(2017)川1503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毅、李福会与赵茂君、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李福会,赵茂君,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2093号原告:王毅,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7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李福会,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20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欣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茂君,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8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罗勇,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负责人: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毅、李福会与被告赵茂君、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欣平,被告赵��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李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茂君、罗勇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9049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死者王伟帆的父母。2017年5月1日14时8分,被告赵茂君醉酒后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梅)从新添往大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216KM处左转时,与对向直行由王伟帆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茂君、王伟帆、刘梅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王伟帆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茂君承担主要责任,王伟帆承担次要责任,刘梅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赵茂君的驾驶行为严重侵害了死者王伟帆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勇在明知赵茂君饮酒后仍将其车辆借给被告赵茂君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茂君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勇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茂君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约定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并可向侵权人追偿,但本案中并无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同时不承��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其三,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其五,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损失,应按照3人3天8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其六,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餐饮费,保险公司认可其中交通费500元,对餐饮费不予认可。其七,被告赵茂君、罗勇对原告的损失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表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强制险标志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组证���: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成都社会保险卡复印件、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明死者虽系农村户籍,但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第四组证据:大观镇飞马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父母无固定收入来源。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情况:被告罗勇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茂君、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完全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茂君、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质证后认为,二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二原告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二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茂君未出示证据。被告罗勇未出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4时8分,被告赵茂君醉酒后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梅)从新添往大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216KM处左转时,与对向直行由王伟帆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茂君、王伟帆、刘梅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王伟帆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茂君承担主要责任,王伟帆承担次要责任,刘梅无责任。另查明:1、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残疾死亡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王伟帆从2015年8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成都讯网电信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在此期间王伟帆及成都讯网电信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缴纳了王伟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成都讯网电信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为王伟帆缴纳了生育保险。3、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大女王伟英、二子王伟伍、三子王伟帆(即本次事故死者)、四子王伟全。4、庭审后,二原告与被告赵茂君达成一致意见,即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外,由被告赵茂君另外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损失费用230000元,被告赵茂君承担本案���件受理费3000元,二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352元,给付上述赔偿款后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赵茂君、罗勇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赵茂君因本次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费用,二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赵茂君立即付清了相应赔偿款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茂君承担主要责任,王伟帆承担次要责任,刘梅无责任。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认定由被告赵茂君承担70%的民事责任,王伟帆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茂君在本次事故中虽然系醉酒驾驶,但其驾驶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对赵茂君(侵权人)享有追偿权。二原告因其子王伟帆死亡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实事故死者王伟凡事发前已在城镇(成都)工作、居住消费超过一年时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丧葬费27212.50元(54425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元(3人×3天×80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但系必然发生,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尚未年满50周岁,也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车辆损失,因原���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1-5项损失共计625132.5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二原告与被告赵茂君在庭审后已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且被告赵茂君也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二原告同意不再向被告赵茂君、罗勇主张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享有对被告赵茂君的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毅、李福会因其儿子王伟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毅、李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4元,减半收取计5352元,由原告王毅、李福会负担2352元,被告赵茂君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雯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