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特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袁开发、荆门麻城星祺石膏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袁开发,荆门麻城星祺石膏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04民特38号申请人:袁开发,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申请人:荆门麻城星祺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长兴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47676906R。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静,荆门麻城星祺石膏有限公司会计。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袁开发、荆门麻城星祺石膏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袁开发、荆门麻城星祺石膏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7年10月12日经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荆门麻城星祺石膏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袁开发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8000元,于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之日付清;二、申请人袁开发自愿放弃对申请人荆门麻城星祺石膏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袁开发与申请人荆门麻城星祺石膏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袁开发与申请人荆门麻城星祺石膏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经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小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卫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