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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书明与内蒙古龙运亨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书明,内蒙古龙运亨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2045号原告:高书明,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忠,男,汉族,呼和浩特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干部,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龙运亨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克忠,该公司经理。原告高书明与被告内蒙古龙运亨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书忠,被告内蒙古龙运亨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00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4%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8月16利息158465.8元,利息支付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1158465.8元。三、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在完全自愿、平等,依法的基础上达成被告向原告借贷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双方即刻履行了借贷的实施,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19个月的利息。至诉讼之日共欠本金100万元,及2016年11月29日起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龙运亨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请求说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是真实的,利息是按3分履行的,于2017年4月28日之前的利息我与原告达成一个共识,确定利息为15万元,2017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我不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提供借条、收条、还款计划,被告内蒙古龙运亨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说明一份。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4月28日被告内蒙古龙运亨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高书明出具借条、收条、还款计划各一份,约定被告内蒙古龙运亨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高书明借款100万元,月息三分,按月付息。之后原告高书明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共计19个月的利息57万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内蒙古龙运亨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借款说明,其内容为:”内蒙古龙运亨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借高书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月息叁分,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已经向高书明支付利息伍拾柒万元整,尚欠壹拾伍万元整。欠高书明壹佰万元本金及与壹拾伍万元利息,内蒙古龙运亨昌汽车有限公司因目前经营较为困难,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龙运亨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高书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收条、还款计划为证。被告内蒙古龙运亨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高书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内蒙古龙运亨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57万元,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该57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28日。从2016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原告高书明要求从2016年11月29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内蒙古龙运亨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达成共识,确定利息为15万元,2017年4月29日以后的利息不再支付的观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书明要求被告内蒙古龙运亨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龙运亨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书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3元由被告内蒙古龙运亨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士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利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