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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1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妥某某与杜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某某,杜某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1民初445号原告:妥某某,男,藏族,甘肃省肃南县人,系甘肃省肃南县大河路01号居民,现住肃南县。被告:杜某某,男,裕固族,甘肃省肃南县人,系甘肃省肃南县马蹄路01号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妥某某与被告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妥某某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妥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妥某某负担。审判员  安学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