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7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元浪与被告陕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甘泉县供电分公等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浪,陕西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甘泉县供电分公司,南风同,南虎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7民初639号原告周元浪,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黄龙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廖景涛,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立军,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甘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甘泉县城关镇龙首区092号。负责人郭文武,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边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风同,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镇魏家沟村村民。被告南虎虎(系被告南风同之子),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镇魏家沟村村民。原告周元浪与被告陕西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甘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公司)、南风同、南虎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浪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景涛与被告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边江、被告南风同、南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7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因施工租住被告南风同、南虎虎家中。同年3月20日14时许,原告雇佣的员工张明春(又名张起银)在南虎虎家搬动铝合金收缩梯时不慎触电。原告与被告南虎虎、南风同共同将张明春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张明春近亲属赔偿张明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730000元。被告供电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陕西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延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延安通信公司),原告周元浪受该公司委托施工,受害人张明春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应由延安通信公司赔偿,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其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明春系电击身亡,原告和死者张明春均有重大过错,其向被告方追偿7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张明春系电击身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放电点的产权归属;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讼诉请求。被告南风同、南虎虎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公安局卷案情情况说明表、受案登记表、张明春非正常死亡一案座谈记录、延安市120医疗急救病历卡、公安机关对南风同、李瑶、周元浪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尸表检验笔录、死者张明春的身份证、照片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延安通信公司在承建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瓦窑沟长青大厦光纤线安装工程时,委托原告周元浪施工,原告接受委托后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3月20日14时许,施工人员张明春在被告南虎虎、南风同院内搬动铝合金收缩梯时不幸死亡的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死亡补偿协议书、领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张明春近亲属签订了一份死亡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周元浪一次性向张明春近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0000元。协议签订后,延安通信公司通过其职工李飞分两次向原告支付款项7300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即向张明春近亲属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受害人张明春是否在为原告周元浪提供劳务中不幸死亡。原告认为,张明春系原告雇员,其在为原告提供劳务中不幸触电死亡;被告方认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延安通信公司,原告周元浪受该公司委托施工,受害人张明春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应由延安通信公司赔偿,原告没有赔偿义务,其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周元浪受延安通信公司委托组织人员施工。在对死者近亲属赔偿时,延安通信公司又通过其职工李飞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延安通信公司与原告周元浪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延安通信公司作为委托人属于劳务接受一方,其负有向受害方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受托人,不是劳务接受方和赔偿义务人。综上所述,原告周元浪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元浪的起诉。原告周元浪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110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江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东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