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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5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力文、尚威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力文,尚威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9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文,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威锋,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连杰,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力文因与被上诉人尚威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力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刚、被上诉人尚威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伟,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连杰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力文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增加残疾赔偿金为31072.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54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能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张力文在一审中提交个体工商户企业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物业管理费缴费发票、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业主身份证、租赁房屋房产证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张力文在郑州市二七区居住和所从事的工作以及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保险公司对张力文的勘查记录,可显示张力文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个体工商户从事商品批发。2、至一审开庭时,张力文的父母已达到退休年龄,××,没有相应经济来源,应计算相应扶养人生活费。尚威锋辩称,张力文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扶养人达到退休年龄,但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张力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尚威锋、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估价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7096.44元;2、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张力文。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0月16日14时30分,尚威锋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车,沿郑州市京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路五金塑料城门口左转弯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京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力文相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张力文受伤。经郑州市交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威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力文无责任。经张力文申请、郑州市交警三大队委托,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正价评[2016]3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张力文电动车损失价值为320元,张力文花费估价鉴定费20元。张力文受伤后入住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张力文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41��,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不全离断伤。出院医嘱为:1.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及负重劳动;2.出院3、6、9、12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不适随诊。张力文住院花费住院费66840.14元。2016年11月25日,张力文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2.左小腿不全离断术后。张力文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2.左小腿不全离断术后。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股四头肌等长收缩、终末伸膝功能锻炼,膝关节主被动屈伸膝锻炼,2周、4周、6周、8周、12周门诊随访不适随时来诊。张力文花费门诊治疗费595.2元,住院治疗费39196.93元,医疗器械辅助费987元。尚威锋共垫付张力文医疗费58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张力文医疗费10000元。张力文、尚威锋、平安保险公司因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力文诉至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力文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力文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ⅹ(10)级伤残。张力文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力文从事针织百货零售行业。张力文发生事故后由其丈夫宋孟凯进行护理,宋孟凯系郑州润通汽配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为3200元。张力文2013年9月29日育有一子,现年4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事故尚威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张力文的合理损失,应由尚威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张力文损失项目的计算依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106632.27元,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应由尚威锋赔偿38632.2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72天,以50元/天为标准),营养费1440元(住院期间72天,以20元/天为标准),共计5040元,由尚威锋承担。医疗器械费987元;伤残赔偿金张力文主张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提交了张力文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管理费发票等证据,但营业执照的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6日,租赁合同的起始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管理费交纳时间亦为2016年11月17日,均发生在本案交通事故后,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张力文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事实,故原审法���仅支持23393.48元(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0.1×20年);误工费原审法院支持至张力文定残前一日计为20050元(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年收入39990元÷365天×18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酌定支持90天计为9600元(3200元/月÷30天×90天);交通费600元;张力文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仅支持其子女的生活费计为6010.9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14年×10%÷2);车辆损失费320元,以上共计65961.38元,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依法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估价费2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20元,由尚威锋承担。张力文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力文各项损失共计65961.38元;二、尚威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力文各项损失共计44692.27元;三、驳回张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张力文承担1652元,尚威锋承担23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力文提交以下证据:1、房东身份证、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营所在市场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力文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及经济来源于城镇。2、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的出院证。证明被扶养人达到60周岁以上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尚威锋、平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有效期为2016年5月4日。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台兴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没有注明出具时间。住院证发生在2015年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张力文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证明承租人为张力文,出租人为宋海香,有效期自2016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3日。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16日,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张力文伤残等级程度,应当赔付伤残赔偿金。张力文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时间在事故发生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注明有效期自2016年5月4日,据此,张力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事实。张力文上诉称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力文父母在城市居住,已达到退休年龄,二审中其提交父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住院证明,不足以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张力文上诉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其父母生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力文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张力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审判员  秦宇审判员  邱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