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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程新初与姚建平、殷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初,姚建平,殷建国,姚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2174号原告:程新初,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山,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平,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殷建国,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姚伟杰,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原告程新初与被告姚建平、殷建国、姚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山、被告姚伟杰到庭参加了第一、第二次诉讼,被告殷建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姚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新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93667元(从2016年10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之后仍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姚建平与殷建国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0日,被告姚建平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被告姚伟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出具《借款担保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姚建平向原告借款的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建平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之后再未履行付息还款义务。被告殷建国应对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姚伟杰作为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被告姚伟杰辩称,2013年姚建平说借了程新初50万元,要其作担保,便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2016年,程新初说姚建平有两个月利息没还,又喊去签担保承诺书,便又签了字;担保承诺书中的无限期担保不成立,原告半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担保过期无效;愿意协助程新初要姚建平把钱还上,但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殷建国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姚建平未答辩。原告程新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姚建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借款担保人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姚伟杰为被告姚建平向原告借款的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证人殷某出庭证言:姚建平与殷某上世纪八十年代结婚;姚建平委托一个朋友交给其一份授权委托书,笔迹是姚建平的;姚建平说,欠钱是欠了,具体数额没有告知,并表示今年会尽量还一部分。4.户口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姚建平、殷建国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建平、殷建国、姚伟杰未提交证据。被告殷建国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姚伟杰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上担保人的签名为其所签,指印为其所捺;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被告姚建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前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殷建国、姚伟杰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10日,被告姚建平因之前借款本金未偿还,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程新初。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程新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用途为用于承包工程,利息每月10日前支付,本金归还时间为2017年6月9日。借条上注明:“现金交付,此借条同时作为出借人付款凭证,无其他付款凭据。”被告姚伟杰以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附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姚伟杰出具《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给借款人姚建平于2016年6月10日向程新初借款伍拾万元(500000元)提供无限期担保。本人承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时,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归还本息及追偿本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姚伟杰在文尾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指印。前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姚建平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姚建平与殷建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姚建平就之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建平逾期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姚建平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上约定为月息3%,原告自愿降至月息2%主张未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发生于被告姚建平、殷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资金流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姚建平、殷建国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伟杰在借条上以借款担保人身份签字,并出具《借款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提供无限期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诉请被告姚伟杰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伟杰愿意协助程新初要姚建平把钱还上,但不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借款2017年6月9日到期,保证期间应自此日开始起算,自此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二年,亦未超过六个月,因而对被告姚伟杰关于“原告半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担保过期无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平、殷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新初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向原告程新初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姚伟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新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68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共计8438元,由被告姚建平、殷建国、姚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新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袁子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