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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陈华英、陈华福、高淑华与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梨树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华,陈华英,陈华福,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梨树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270号原告:高淑华,女,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陈华英,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陈华福,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理人:贾铁石,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梨树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云连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英、陈华福、高淑华、诉被告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梨树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福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文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的亲属陈武弟因静脉曲张,于2016年6月12日在县医院住院治疗,6月13日进行“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分段剥脱术”,术后6小时陈武弟下床时出现昏厥,家属找值班医生,医生未能及时判断病情,延误最佳抢救治疗的时机。次日再次发作,医院仍然处置不当,最终导致陈武弟死亡。院方判定死亡原因为呼吸功能衰竭和肺栓塞。医院坚持认为陈武弟死亡不属医疗事故,也不认为医院方存在过错,由于患者家属不懂医学常识,与被告签订了梨医调字(2016)04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事后,经四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医院存在诸多医疗过错行为。三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由被告方承担179749.80元。县医院辩称:三原告近亲属陈武弟就医并死亡一事属实,但三原告已与医院经梨树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完毕,医院已经给付三原告50000元,双方纠纷已经终结。2、县医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如需我方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三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与事实不符,具体意见在质证中陈述。保险公司辩称:需提供保险单、投保医生名册,以证实在我公司投保。2、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与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为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3、三原告与县医院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应按调解协议履行。三原告起诉同时要求撤销调解协议及赔偿两个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在撤销后再起诉要求赔偿。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事故每次索赔的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金额的10%或2000元扣减,二者以高者计算,因此如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应在赔偿金额基础上扣除10%。5、三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在质证中陈诉。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亲属陈武弟因静脉曲张,于2016年6月12日在县医院住院治疗,6月13日进行“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分段剥脱术”,术后6小时陈武弟下床时出现昏厥,次日再次发作,最终陈武弟死亡。院方与部分原告签订了梨医调字(2016)04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约定给付60000元,实际给付了50000元。事后经四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医院存在过错行为。县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表明:1、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在对陈武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陈武弟肺栓塞引发呼吸循环功能障碍导致死亡之间存在主要的因果关系;3、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以75%为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梨医调字(2016)04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四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三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三原告和死者陈武弟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三原告及死者的身份及自然状况。县医院与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梨树县双河乡刘家炉村证明信一份。证明死者陈武弟与三原告的关系,三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县医院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陈武弟已死亡。县医院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证据四、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陈武弟住院病历一份。证明1、陈武弟因病在梨树县人民医院住院,双方存在医患关系。2、在治疗期间陈武弟发生死亡的后果。3、县医院作为医方对可能出现的肺栓塞等严重并发症在手术同意书中没有向患者及家属告知。4、手术记录描述不详,过于简单,术后没有充分告知患者及家属注意事项导致离床过早,血栓脱落。5、死亡讨论记录中院方一直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没有过错。县医院陈述,陈武弟在县医院就医属实,县医院是否存在过错鉴定已有体现,县医院虽然对鉴定持有异议,但双方存在医疗纠纷属实。保险公司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五、四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016017号结论是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县医院陈述,对该鉴定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梨医调字201604号)。证明1、县医院一致强调自己没有过错无责任,由于第二三原告不懂医疗方面的知识轻信医方无责任的说法,因此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2、当时协议金额只有6万元,但本案实际赔偿额高达20余万元,足以说明显失公平。3、协议中第一原告没有签字,没有授权第二三原告。4、该协议中约定如在主张权利患方应无条件返还医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足以说明此协议是可以反悔的。县医院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说明原被告纠纷已处理完毕,被告近亲属签字也足以说明双方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如原告支持诉讼应先返回被告支付的5万元。保险公司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说明原告与医院之间对本次事故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已经明确签字后双方因本次事故所有争议即告终结,原告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县医院主张权利,因此应按协议履行。证据七、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3000元。县医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说明在医院保险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6万元,每次责任额是3万元。保险公司陈述,律师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保险条款法律和诉讼费用需事前经保险书面同意。证据八、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结论是1、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过失行为是主要的因果关系。3、参与度75%为宜。县医院认为,该鉴定结果非本案客观事实,医院要求再次鉴定。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评定的参与度及因果关系过高。县医院举证如下: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一份,医疗责任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已经调解完毕,证明被告在人民财产保险梨树支公司投保的事实,并对医疗险的限额和法律费用有规定,保险单中约定免赔额为10%不应支持,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规定免赔率是5%,应按5%计算免赔额。三原告代理人陈述,对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具备法律上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对保单没有异议。保险公司陈述,对调解协议没有异议,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明确写明医疗责任每次索赔的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金额的10%或2000元扣减,二者以高者计算。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起医疗事故纠纷是否终结?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如是适格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超出保险公司理赔外的部分被告梨树县人民医院应如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原告与县医院达成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否应撤销?5、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责任纠纷。经鉴定机构意见表明县医院在对患者陈武弟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且该过失行为与陈武弟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以75%为宜。县医院对四平医学会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对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仍存有异议,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县医院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县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县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按照县医院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县医院与被告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但此协议形成于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前,三原告对县医院的过错程度并不知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情形,故县医院及保险公司仍然有赔偿三原告损失的义务。三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年×11326.17元=181218.72元;丧葬费257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5年×8783.31元÷3=43916.55元,开庭审理时,三原告的条件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武弟的死亡必然给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失,精神损失费保护40000元为宜;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三原告主张2000元,但在庭审时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保护1000元;原告请求处理事故误工费113.96元×15天×2人=3418.80元,考虑陈武弟的死亡丧葬事宜,其家属必然有误工期限,保护5天2人为宜,即113.96元×5天×2人=1139.60元;律师代理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2137.32元。县医院应承担的份额252137.32元×75%=189102.9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为189102.99元×(1-10%)=170192.69元,县医院承担18910.30元。县医院给付给原告5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即保险公司给付三原告139102.99元,给付县医院3108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梨树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华英、陈华福、高淑华各项经济损失139102.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梨树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返还被告梨树县第一人民法院垫付费用3108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给付被告陈华英、陈华福、高淑华各项经济损失18910.30元(此款已经在给付的50000元中扣除,不需另外执行);四、驳回原告陈华英、陈华福、高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被告梨树县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江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人民陪审员  孙晓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