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于北京市,大专文化,住北京市密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岳海燕、检察官助理冯凌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振于2017年8月7日23时30许,在北京市密云区x厂南门门卫室外墙处,因债务问题,持改锥扎其前女友冯某枕部、颈部、背部、双肩处,致使冯某左侧第11、12后肋骨骨折。经鉴定,冯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李振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振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现场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鉴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振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振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冯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元,冯某对被告人李振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振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青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丹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