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2280号原告:张某某,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临时建筑工,住蒙自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处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元并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晚,原告与亲友吃完饭后回家,由于饮酒过量,在经过被告家时与其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从家出来将原告打伤,导致左眼眉弓处破裂,开口2公分及头部左眼多处红肿淤血。随后在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缝针、治疗、检查产生费用3000元。同月23日在蒙自市东城派出所进行协商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有医疗费,但对方以原告酒后挑事为由,拒付医疗费,毫无调解的意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是适格的原告。2、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二份、《检查报告》三份,欲证实原告事发当时受到的伤害。3、《医疗费用单据》十张,欲证实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2017年1月22日晚约23时30分左右,被告和家人在家看电视,突然听到原告在单元门口辱骂“5栋二单元的人你妈的……”极其难入耳,随后听到电动车的警报一直在响。因被告有两辆电动车停放在单元口,被告便到客厅窗户处看一下有没有砸到被告家电动车,看到原告推翻一辆白色电动车用脚跩并不停的辱骂。后原告看到在窗户处的被告便指着被告辱骂,被告妻子开门回了几句,原告就向其冲来,被告妻子被吓了把门关上,原告就在被告家门口前边用脚踢门便辱骂,被告开门对原告说“你不要在这点闹事”,原告就冲向被告打了左脸一拳并将被告眼镜打飞,被告出于防卫便与原告扭打在一起。这时,原告的妻子及朋友约7、8人赶到,对被告说“他酒喝多了,让我不要见怪”,原告还不停的辱骂被告并说“我知道你,你车牌是YJ999,今后给我小心点,我不会放过你”,原告的朋友向被告道歉后便将原告拉出小区。事后,被告叫小区保安来看了现场,捡到一手机给保安带走,保安说原告一进小区就在骂人,其朋友与保安说他酒喝多了让保安回值班室关上门,保安还说原告常喝了酒就闹事。综上,原告无理取闹,首先骂人、打人,他的伤是怎样形成的被告不知道,被告属受害者为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而且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眼镜费用618号及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故请求依法公正处理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及对张某某、李某某、陈柳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是酒后闹事,被告是正当防卫。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同住蒙自市金苑小区5幢2单元。2017年1月22日晚23时30分许,原告在外喝醉酒后回家,当走到金苑小区5幢2单元门口处时,推到停放在单元门口的电动车、摩托车各一辆,与在家中的被告妻子隔窗对骂,被告劝说之后,原告还向被告叫嚷,要被告出来;被告出去后,原、被告就扭打在地上,致原告左眉弓挫裂伤。原告受伤后被其妻送至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953.1元。同月23日,原告之妻陈柳向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警。报警后,派出所未对原、被告进行处罚。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喝醉到失忆,已没有自我控制能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用单据》,被告提交的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及对张某某、李某某、陈柳作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起因系原告喝醉酒后在小区单元门口闹事所致,其醉酒后公然对被告叫嚷,要其从家中出来;而被告明知原告是酒后闹事,仍从家中出来,最终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并致原告受伤。因此,原、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均负有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000元,经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用单据所载金额计算为2953.1元,故本院支持2953.1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各承担1476.5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要求原告赔偿眼镜损失619元的主张,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953.1元的50%,即1476.55元。剩余的50%即1476.55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