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永军与宁夏利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军,宁夏利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军,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利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高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罗永军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利隆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罗永军提供的基坑土方工程结算清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一审法院对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的韩启龙、马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基坑土方工程系上诉人罗永军完成。现涉案整体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上诉人罗永军完成基坑土方工程后,被上诉人又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进行建设,被上诉人对基坑土方工程已经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序违法。综上,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57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罗永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苟改莉代理审判员 闫儒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