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91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襄阳东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襄阳市鑫海奥沂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东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鑫海奥沂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21号原告:襄阳东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路9号2幢。法定代表人:鲁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市鑫海奥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日产工业园新光路13号。法定代表人:肖家明,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襄阳东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鑫海奥沂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东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市鑫海奥沂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东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原告(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路13号2#标准厂房租赁给承租方被告(乙方)使用。租赁日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每季度租金为1701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个支付季度中间一个月的中旬进行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租赁费用。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发函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2016年10月,被告趁周六周日休息时间将其所租赁厂区的货物转移,试图转移财产,逃避支付租金的责任。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后才能将剩余货物拉走,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80200元,水电费3785.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欠付租金的日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襄阳市鑫海奥沂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襄阳东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襄阳市鑫海奥沂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出租房屋坐落于襄阳××开发区××号,租赁2#标准厂房建筑面积为5670㎡;二、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三、租金及保证金支付方式:房屋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在每个支付季度中间一个月的中旬进行,每季度租金为170100元;签订租房合同后,乙方先支付100000元作为保证金;四、其他费用:电费1.2元/度,水费3元/吨,按月进行收费;五、租赁期间其他有关约定:房屋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90天,甲方有权增收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原告自述,2016年4月11日,被告委托襄阳九旺亨利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2016年9月29日,被告委托案外人杨旭支付了60000元租赁费;2016年11月25日,原告接收了被告部分物品。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襄阳东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鑫海奥沂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房屋租金每季度170100元,在每个支付季度中间一个月的中旬支付,被告已委托他人支付了60000元租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被告已支付了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拖欠不付租金满90天,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协议,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10月的租赁费280200元,经查明,被告应付租赁费340200元,已支付60000元,欠付280200元,抵扣被告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尚欠230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3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3785.4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欠付租金的日5‰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性质。双方在合同中对滞纳金约定不明,但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了损失,该损失为自起诉之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襄阳市鑫海奥沂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襄阳东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鑫海奥沂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襄阳市鑫海奥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东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赁费230200元,并支付以230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襄阳东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襄阳市鑫海奥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小松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