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玲霞与田自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霞,田自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1112号原告:李玲霞,又名李莎莎,女,回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现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宝宝(实习),河南义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田自言,男,汉族,1973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李玲霞诉被告田自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霞之委托代理人刘勇军、郑宝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自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霞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田自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小名李莎莎,系洛阳市西工区莎莎木材经销处经营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该5万元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自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田自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莎莎现金¥:50000元正(应为整)(伍万元正(应为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资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自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玲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李玲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田自言负担(保全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 孙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