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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5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姚龙英、陈志云等与被告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龙英,陈志云,武海艳,陈某1,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5125号原告:姚龙英,女,1955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华,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云,女,198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华,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海艳,女,1986年11月7日,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华,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男,2009年8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艳,系原告陈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华,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强,男,198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龙英、陈志云、武海艳、陈某1与被告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龙英、陈志云、武海艳、陈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华、被告郭强、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龙英、陈志云、武海艳、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91293.2元,具体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40152元/年×18年=72273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3600元,被抚养人姚龙英的生活费26433元×18年÷2=237897元。车辆损失3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住宿费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伙食费3000元,共计1060233元,按照40%的数额承担计算:(1060233元-112000元)×40%+112000=491293.2元。被告二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额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17时21分许,被告郭强驾驶苏A×××××车在本市江宁区吉印大道与殷华街路口,不慎把陈某2驾驶的电动车碰到,造成车损,陈某2死亡,李斌、党莉兴、高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交警处理判定被告郭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2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经查,被告郭强驾驶的苏A×××××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处理完郭德林后事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各项诉请求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17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认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理由是死者年纪已经63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无抚养其他人的能力。车损我公司定损2000元,但是要求原告方提供维修费发票,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强辩称意见同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尸检意见书、门诊病历、社区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0日17时21分许,陈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吉印大道由西向东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殷华街路口过程中,遇郭强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殷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2当场死亡、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李斌、党莉兴、高洋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2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斌、党莉兴、高洋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5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认定:陈某2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郭强,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郭强先行给付死者陈某2家属30000元。另查明,陈某2父母已死亡,现其近亲属为妻子姚龙英、女儿陈志云及儿子陈自亮,陈自亮已于2017年9月5日15时因病死亡,陈自亮近亲属为本案原告即其妻子武海艳、其儿子陈某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提供的证据如下:1、死亡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姚龙英生活费237897元,证据为事故认定书、尸检意见书、社区证明、死者户籍注销证明。2、车辆损失费3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2000元及处理丧事人员伙食费300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郭强驾驶机动车辆与受害人陈某2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2死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郭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郭强承担30%、原告姚龙英、陈志云、武海艳、陈某1承担70%。关于死亡赔偿金,证据充分,但年限应当按照17年计算。关于丧葬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陈某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强承担次要责任,故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仅按30%承担。关于被扶养人姚龙英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2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姚龙英生活费237897元、处理丧事人员相关费用3000元,合计972081元。因死亡赔偿部分已实际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承担即(972081元-110000元)*30%=258624.3元;合计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68624.3元。考虑到被告郭强已先行给付原告30000元,案件受理费1693元应由被告郭强负担507.9元、原告姚龙英、陈志云、武海艳、陈某1负担1185.1元,故原告还应返还给郭强30000-507.9=29492.1元。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可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郭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龙英、陈志云、武海艳、陈某1339132.2元,并支付给被告郭强2949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郭强负担507.9元、原告姚龙英、陈志云、武海艳、陈某1负担1185.1元(已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小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