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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原告万青峰诉被告马东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青峰,马东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2693号原告:万青峰,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晨,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业明,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东安,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委托代理人:李世闻,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雪梅,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青峰诉被告马东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鑫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青峰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晨、被告马东安及委托代理人李世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承租了涉案房屋。2016年7月25日,被告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房租,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7年3月14日,原告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至今被告拒不返还房屋,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自2017年3月15日已经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63945.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费用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照每日109.6元计算;4、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八经街58号4单元112室房屋。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七经街58号4单元112室房屋原由万群承租。万群委托万华处理房屋租赁事宜。2012年7月26日,万华(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租金标准及缴纳方式:甲方实行上纳租,2012年7月26日前交付年租金40000元,以后年度以此方式缴纳,小房租、暖气费由甲方承担。三、租赁期限:租赁期限暂定6年。至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期满后,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租,合同另行议定。被告承租涉案房屋之后,于2013年11月25日缴纳万华租金3万元,万华出具收据载明2014年房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缴纳万华租金3万元,万华出具收据载明:人民大药房红旗分店2015年全年租金(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2014年、2015年租金尚欠2万元没有支付。2016年2月8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房屋租金。涉案房屋年租金为40000元,据此计算日租金为109.6元,2016年2月8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的租金合计为43945.6元,与2014年、2015年的欠付租金累加共计63945.6元。2016年7月25日,涉案房屋由原告承租。原告的母亲张维娜曾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索要房租。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由被告单位收发章签收。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占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丹东市共有住宅租赁契约、授权委托书、收据、录音资料、解除合同合同书、快递单及网上查询信息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万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现为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利人,故租金收取的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缴纳租金或占用房屋产生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确认租赁关系解除及被告腾房一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不是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房屋租赁权作为权利人时,向被告提供相关权属证明使被告知悉其系权利人的事实。故被告并不当然明知其租金缴纳的相对方为原告。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东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万青峰房屋租金63945.2元(2017年3月15日前租金),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租金按照每日109.6元计算;二、驳回原告万青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减半收取69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崔鑫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元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