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攸县城关镇交通路“乐某KTV”唱歌时喝了酒。22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湘D×××××小型轿车从攸县县城驶往家中,沿攸县吉龙路行驶至一品香烧烤店路段时,撞上了李某甲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桂A×××××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甲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醉驾嫌疑,随即将被告人李某带至攸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查。经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测鉴定,事发时被告人李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33mg/100ml。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受案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投案自首情节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文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慕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