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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向阳、丁丽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阳,丁丽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5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向阳,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住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城北村。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丽明(系被告人刘向阳之妻),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城北村。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7年3月8日、8月29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阳、丁丽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杰,被告人刘向阳、丁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9时许,靖江市公安局孤山派出所民警张某等人在所内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刘向阳至询问室接受询问时,被告人刘向阳、丁丽明等人阻碍执行职务,并对民警张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张某鼻骨骨折、身体多处青紫。经法医鉴定,张某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向阳、丁丽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审理期间,委托靖江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向阳、丁丽明的社会表现、社区监管条件等进行调查。靖江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刘向阳、丁丽明基本符合社区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向阳、丁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截图,靖江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刘向阳、丁丽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阳、丁丽明结伙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刘向阳、丁丽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向阳、丁丽明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向阳、丁丽明当庭自愿认罪,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靖江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刘向阳、丁丽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向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丽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蕴青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