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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171号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卫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全,系该公司不良资产部分部经理。被告:余新华,男,1975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新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下属大崎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年利率为11.685‰,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止,此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引起诉讼。被告余新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因周转需要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经原告审批后,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发放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11.685%,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余款项未予偿还,以致引起诉讼。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证据提交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的形成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借款金额属实,并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1、余新华的公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自愿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权利、义务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偿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还下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金额明确,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虽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余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01月0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62%计算;二、驳回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余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澜林人民陪审员  汪振武人民陪审员  徐功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应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