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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喜连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喜连,女,1965年7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2017年8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喜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喜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喜连的儿子张某因涉嫌犯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调查,被告人刘喜连知情后,于2017年8月6日23时30分许欲强行进入位于该局办案区见张某。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值班民警王某依法对被告人刘喜连劝阻、制止过程中,被其咬伤右前臂。被告人刘喜连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公安民警的正常执法活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喜连向被害人王某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喜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拘留证、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喜连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喜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