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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与鄢若漫、贺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鄢若漫,贺金波,张清荣,荆州盈乐粮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248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68号。法定代表人:万立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虎,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若漫,女,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贺金波,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张清荣,男,195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荆州盈乐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三湾路。法定代表人:贺金波,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诉被告鄢若漫、贺金波、张清荣、荆州盈乐粮机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虎、被告贺金波、荆州盈乐粮机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若漫、张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鄢若漫、贺金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1038.47元;2.判令被告鄢若漫、贺金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为9253.66元,罚息208.78元);3.判令被告张清荣、荆州盈乐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鄢若漫、贺金波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鄢若漫、贺金波发放贷款60万元,年利率为17%,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张清荣、荆州盈乐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鄢若漫、贺金波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计划,被告张清荣、荆州盈乐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也拒不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构成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贺金波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想跟原告谈个还款计划,慢慢还钱,因为现在企业垮掉了,想要一次性还钱也是不可能。被告鄢若漫、张清荣、荆州盈乐粮机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鄢若漫、贺金波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湖北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荆微借20061008-1117-0308-01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17%。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张清荣、荆州盈乐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清荣、荆州盈乐粮机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鄢若漫、贺金波发放了借款60万元。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鄢若漫、贺金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1038.47元、利息30299.21元、罚息10640.93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鄢若漫、贺金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6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可以宣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鄢若漫、贺金波偿还借款本金361038.47元、截止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30299.21元、罚息10640.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利率(按贷款年利率17%,并加收50%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且律师费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清荣、荆州盈乐粮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对被告鄢若漫、贺金波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若漫、贺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借款本金361038.47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30299.21元、罚息10640.93元,自2017年8月16日起以后的利息按照贷款年利率17%,并加收50%罚息,以本金361038.47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清荣、荆州盈乐粮机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被告鄢若漫、贺金波、张清荣、荆州盈乐粮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