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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文群与李杜明、潘志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群,李杜明,潘志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3019号原告:李文群,女,汉族,1972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任求学,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敏,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杜明,男,汉族,1980年5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志文,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长庄,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43号十九座5楼501-510及3楼东北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89438391E。负责人:王琨。委托代理人:韦德英,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职员。原告李文群诉被告李杜明、潘志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杜明、潘志文赔偿原��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2080.94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粤Y×××××号小型轿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被告李杜明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至今还没有向保险公司保案,未能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没有事故的照片予保险公司核实。3.对原告的各项主张的意见具体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受理费。被告李杜明、潘志文共同辩称:1.事发后被告李杜明积极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后续医疗费尚没有产生,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或6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误工费过高,应按照佛山最低���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无提供证据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1000元至3000元较为适宜。2.粤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应由该被告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3时28分许,李杜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海区××十八亩路段时,与李文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杜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杜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群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根据病情的需要再到该医院进行了适当的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产生了医疗费22526.55元。2017年6月21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原告属农村户籍,但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事发前的平均月收入为3439.09元,事发后原告收取了4月、5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1940.37元、934.3元、655.93元。原告生育了儿子王某(出生日期为2004年8月6日)。被告李杜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权人为被告潘志文。该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杜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284.87元,其他被告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李杜明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但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仍属于格式条款,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交通肇事逃逸免赔条款进行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仍应当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第1-3项32826.55元;第4-9项103427.35元(具体详见附表)。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36253.9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3427.35元,超出部分541.68元(已扣除被告李杜明垫付的22284.87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13969.03元予原告李文群。二、驳回原告李文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4.8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76元。该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41.68元应按票据22526.55元(含被告垫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没有提异议2300元(住院23天×100元/天)3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按粤鉴协的标准4000至6000元计算8000元4护理费2300元过高,应按50元至60元/天计算为宜1610元(住院23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952.59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3952.59元[定额残疾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583.99元(28613.3元/年×10%×6÷2)]6鉴定费26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2600元7误工费12686.67元应参照社保缴费基数290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9天8964.76元[3439.09元/月(平均月收入)÷30天/月×109天(计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期间内的工资收入3530.6元]8交通费20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酌定6000元合计122080.94元——136253.9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