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龙琴与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琴,XX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2027号原告:李龙琴,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XX华,又名陈勇,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李龙琴与被告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琴到庭,被告X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0元,并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8.7‰的四倍从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计算利息20月3468.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被告夫妻多次向原告借钱修房子,原告同意了。同年1月5日被告妻子却带着马艳拿钱,说钱是马艳借的。原告不同意。被告妻子哀求原告,被告妻子承诺因被告家尚欠马艳几万元的砂子钱,如马艳不按时归还,借款就由被告家偿还。当时立下借条作为依据。原告就同意了,将现金50,000.00元经被告妻子之手转交给马艳。借钱后马艳的电话打不通,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去要钱,每次被告总打理由搪塞。2015年8月4日,原告在砂石的一家餐馆找到马艳。经过被告、马艳和原告三方协商,马艳欠原告的62,000.00元债务转给被告,由被告偿还。原告后来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35,000.00元,尚有27,000.00元至今未还。2017年8月3日晚上,被告妻子叫原告次日去拿钱,原告依约于次日去拿钱,被告不但不承认欠款,反而辱骂原告。被告XX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两张借条为证。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能够印证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王淑系XX华配偶,马艳系王淑朋友。2015年1月5日,马艳出具借条给原告李龙琴收持。王淑在借款人上方签字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龙琴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8月4日,陈勇(XX华)出具借条给原告李龙琴收持,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龙琴现金人民币62,000.00元整,大写陆万贰仟元整。马艳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XX华出具借条后,分多次共偿还原告李龙琴35,000.00元。后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调整。同时涉及到债务转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原告李龙琴与案外人马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陈告陈述将现金给付案外人马艳,从XX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后期还款的情况,可以证实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马艳依约应返还原告李龙琴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马艳将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经李龙琴和XX华同意,转让给第三人XX华。XX华应依约定返还原告李龙琴借款。李龙琴借钱给马艳以及债务转让给XX华时都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XX华出具的借条金额比实际借款数额多出12,000.00元,该笔钱既未明确为利息,也未明确为违约金,只能认定为其他费用。该费用被告XX华自愿给付,虽然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但当时离马艳借款时间才有8个月,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主张被告随时返还,但应给被告适当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后,被告接收应诉的相关材料,就知道原告催要借款的意思。被告应诉至本案开庭的期间足够被告准备还款事宜。综上分析,被告XX华应还原告李龙琴58,000.00元,扣除已还的35,000.00元,还应偿还原告李龙琴23,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龙琴借款2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龙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0元,减半收取281.00元,由原告李龙琴负担93.00元,被告XX华负担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