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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执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123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50室,现经营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92号假日广场5层。法定代表人:谢炜,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和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都市花园5-2501-09。法定代表人:段磊,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和平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明伟审 判 员  刘丽君代理审判员  郑雅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长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