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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334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宋洪龙、山东凯乐黑豆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洪龙,山东凯乐黑豆制品有限公司,齐岗岭,山东省阳信中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魏玉田,山东省阳信梨花台调味品有限公司,黄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334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宋洪龙,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执行人:山东凯乐黑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商店镇经贸园区。法定代表人齐岗岭,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齐岗岭,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籍阳信县。被执行人:山东省阳信中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商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魏玉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魏玉田,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执行人:山东省阳信梨花台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工业八路以北、河东一路以东。法定代表人黄晶,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黄洪亮,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籍阳信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洪龙与被执行人山东凯乐黑豆制品有限公司、齐岗岭、山东省阳信中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魏玉田、山东省阳信梨花台调味品有限公司、黄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山东省阳信中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纯净水设备、灭菌机等财产(详见清单)续行查封。期限二年,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止。查封期间不得对被查封的机器设备进行转让、赠与、变卖、抵押、毁损等处分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振华审判员  娄建武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肖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