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代富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富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5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富川,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现住四川省邛崃市。2017年9月1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邛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富川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富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代富川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已注销的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拱高路由东往西行驶,当其行驶至邛崃市国道318线与拱高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92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代富川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06.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富川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检验意见告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代富川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查询,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富川醉酒(106.5mg/100ml)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代富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富川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代富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富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 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小丽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