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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曲慧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曲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9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自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魁,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曲慧,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华,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接受姚广的管理、指挥事实错误。姚广仅为上诉人的业务经理,并非总经理,被上诉人的直接领导是李自成。《离职审批会签单》系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与姚广串通要求姚广在总经理一栏签字形成,当时李自成并未在公司。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财务制度报销流程并未经过其公司全体成员讨论及平等协商,也未进行过任何公示,只是作为原审法院的参考,用以说明被上诉人不服从公司领导的指示等问题,因此,该财务制度报销流程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此流程认定被上诉人接受姚广的管理、指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提供报销凭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曲慧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没有��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不认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曲慧立即向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1190.22元;2、由曲慧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曲慧系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工作期间即2016年8月27日之前因营私舞弊等过错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1190.22元。公司曾于2017年1月3日依法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5日向公司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案号: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13号]。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能够判如所请。庭审中,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90980.22元。一审法院查明,曲慧主张2015年1月15日入职,任出纳。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曲慧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3月1日,任出纳。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双方于2015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固定期限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从事出纳工作,另一份合同约定固定期限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从事出纳工作。2016年7月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月3日,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诉求将曲慧诉至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该委出具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离职审批会签单,证明曲慧因营私舞弊的主观过错,给公��造成损失,曲慧自愿配合调查,并积极赔偿的事实。曲慧质证意见:签字的时候,离职原因及总经理意见一栏当中的字我签字时都没有。该离职审批会签单显示,离职原因为因营私舞弊,造成公司损失,自愿配合调查,并积极赔偿,总经理意见为同意离职,配合审查并赔偿,姚广签字。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不合理报销明细、说明、曲慧认为合理有据可查数据,证明曲慧愿意为其违法行为进行赔偿的事实。曲慧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签说明的时候,只是证明资产的去向,只要有姚广的签字,就给客户现金或者打款,是否合理我管不了,领导同意就可以打款,其中“2016年8月22日审计的……所有的法律责任”该份证据上面的内容是对方的代理人口述所写的,但我对所写的内容不认可,所以我没有签字。情况说明显示,曲慧与姚广一致共同确认《无李自成签字支出明细》(合计1053528.35元)中的合理费用603361.83元,不合理费用450166.52元,上述不合理费用是由于我曲慧、我姚广导致。我曲慧、我姚广承诺会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协商,内部协商后的两日内即与公司达成相关协议,将得到公司最终确认的上述不合理费用即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返还(赔偿)给公司,最大范围内降低公司损失。如未能在上述合理期限内与公司达成相关协议,则我曲慧、我姚广承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8月22日,曲慧出具不合理报销明细,数额共计450166.52元。2016年8月27日,曲慧、姚广分别出具实际花销、有据可查报销明细,曲慧认为数额共计179690.8元,姚广认为数额为70700元。2016年8月27日,姚广出具其消费数据,数额共计108585.5元,并承诺七日内一次性返还。说明内容为,2016年8月22日审计的450166.52��,不合理费用中,包含2016年8月27日姚广消费的数据108585.5元,曲慧认为有据可查且实际花销的179690.8元,姚广认为有据可查且实际花销70700元,除2016年8月22日的450166.52元外的上述其他数据均以公司的最终认可为标准。上述其他数据108585.5元、179690.8元、70700元(计358976.3元)与450166.52元的差额为91190.22元。该91190.22元由我曲慧15日内一次性返还。如未返还除自愿赔偿所有损失外,还愿承担包括民事、刑事等所有法律责任。再查明: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述其公司的报销凭证均不在公司,被有关部门调走,审计。还查明: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核算,不合理报销明细中不合理报销费用总数449956.52元,扣除179690.80元、70700元、108585.50元,最后不合理报销费用为90980.22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曲慧与姚广出具情况说明及曲慧书写的“2016年8月22日审计的……差额91190.22元……”的说明,两份证据相结合,最终认定的不合理费用为91190.22元,庭审中变更为经济损失90980.22元。并且曲慧与姚广二人承诺赔偿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就本案来说,不应由作为劳动者的曲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曲慧既是财务人员,也是工作人员,应接受上级领导管理、指挥。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姚广系部门经理,财务报销由曲慧负责,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相反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曲慧离职审批会签单中总经理一栏签字为姚广,曲慧主张财务报销应先由部门经理审核同意,后报给公司,曲慧审核同意后,报给总经理姚广审核同意后,由曲慧支款。曲慧的主张与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制度报销流程基本一致。因此,曲慧接受姚广的管理、指挥。2、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合理费用90980.22元,无报销票据,报销项目均为虚假,且不知报销款流向。曲慧对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且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报销凭证,但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即使曲慧出具了情况说明、不合理报销明细等,但曲慧作为劳动者,不应承担全部损失。因此,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曲慧赔偿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98.02元(90980.22元×10%)为宜。一审法院判决:一、曲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98.02元;二、驳回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曲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二审仅对上诉人提出“要求曲慧赔偿经济损失91190.22元”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虽表示不认同一审法院判决,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不予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不合理费用损失91190.25元”的上诉主张,虽然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处财务出纳人员,负责处理票据报销审核工作,但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该单位财务制度记载,报销需经办公室主任审核、财务审核,之后由部门领导签字确认,再由总经理签字确认后送到财务报销。被上诉人陈述报销单据均有姚广签字,上诉人虽反驳称姚广并非该单位总经理,并对离职审批会签单中总经理一栏姚广签字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完全是被上诉人个人原因造成上诉人不合理费用损失,且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被上诉人工作具有一定监督管理责任,故结合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水平,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098.02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达拓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