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执8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大梅、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大梅,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702执824号申请执行人杨大梅,女,1965年7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执行人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白浪河花园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刘中明,总经理。被执行人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白浪河花园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徐朝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大梅与被执行人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潍城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托管费收益45570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土地、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45570元。现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芃人民陪审员 张绪苓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帅 帅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0702执824号申请执行人杨大梅,女,1965年7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胜利东街金福苑小区3-3-301。身份证号:370702196507031028。被执行人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白浪河花园大厦1327室。法定代表人刘中明,总经理。被执行人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白浪河花园大厦1327室。法定代表人徐朝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大梅与被执行人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潍城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潍坊潍一购物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潍坊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托管费收益45570元及违约金。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土地、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45570元。现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张芃人民陪审员张绪苓人民陪审员朱红霞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帅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