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50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美钗与吴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钗,吴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5025号原告:孙美钗,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美莲,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孙美钗与被告吴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美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美莲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吴美莲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1日向其借款2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立有借条为证。经其多次催讨,吴美莲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吴美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美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1日向孙美钗借款2万元。吴美莲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孙美钗陈述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美莲结欠孙美钗借款本金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并应依法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吴美莲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美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孙美钗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吴美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常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琳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