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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民初7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蔡海金与赵洪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金,赵洪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7596号原告:蔡海金,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亚萍、金卫萍,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子,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蔡海金诉被告赵洪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毛纱款237662元;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毛纱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7年1月27日对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所欠货款229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中明确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如不按时归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货款229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洪子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又向其购买了价值8662元的毛纱,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洪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海金货款229000元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5元,减半收取2522.50元,由被告赵洪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