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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晓成与李志豪、张玉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成,李志豪,张玉玲,张军,韩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3730号原告:刘晓成,男,生于1969年5月8日,武威市人,住凉州。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鹏,系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豪,男,生于1982年9月29日,武威市人,住凉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女,生于1986年2月11日,初中文化,武威市人,住凉州。(系李志豪妻子)被告:张玉玲,女,生于1986年2月11日,武威市人,住凉州。被告:张军,男,生于1982年7月17日,武威市人,住凉州。(缺席)被告:韩莉花,女,生于1981年3月5日,武威市人,住凉州。(缺席)原告刘晓成与被告李志豪、张玉玲、张军、韩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韩莉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玲代表其本人并代理其丈夫李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志豪、张玉玲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借款清偿止,息随本清),张军、韩莉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志豪、张玉玲到刘晓成处借款30000元,由张军、韩莉花作为担保人,同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约定于2016年3月25日还款,逾期不还,按照每日40元违约金支付损失,借款到期后二借款人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4个月借款利息3600元,其余本息推诿给付,二担保人亦推诿,刘晓成遂诉诸法院。李志豪、张玉玲辩称,当时提出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4%,但刘晓成扣除了6个月的利息7200元后,实际拿到借款22800元,在借款后曾通过支付宝还款3600元,现金还款3000元。张军、韩莉花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李志豪、张玉玲到刘晓成处借款30000元,由张军、韩莉花作为担保人,向刘晓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3月25日还款,逾期不还,按照每日40元违约金支付损失,借款到期后二借款人于2016年4月15日偿还4个月借款利息3600元,其余本息推诿给付,二担保人亦推诿,刘晓成遂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李志豪、张玉玲共同向刘晓成借款,并由张军、韩莉花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刘晓成持有的借条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玉玲、李志豪理应按约还款。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张玉玲、李志豪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刘晓成要求张玉玲、李志豪偿还借款30000元及要求张军、韩莉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刘晓成起诉主张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玉玲、李志豪共同偿还刘晓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息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张军、韩莉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张玉玲、李志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强人民陪审员  贺永文人民陪审员  李柏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候光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