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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雅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博白县博白镇人民北路145号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庞某,4、梁某,4、刘某,4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博白县博白镇人民北路145号即博白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二楼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庞某,4、梁某,4、刘某,4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庞某,4、梁某,4、刘某,4、王某,4、陈某,4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尿液检测照片,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宏连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