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钟辉龙与唐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辉龙,唐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426号原告:钟辉龙,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防城区,特别授权年委托代理人:颜上峻、凌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尚东,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金花茶大道77号铜锣湾1号楼201。负责人:彭先梅,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华峰,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原告钟辉龙诉被告唐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防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辉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上峻、凌文,被告唐尚东、防城平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尚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46349.69元(其中医药费:54063.79元,误工费:342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护理费35100元,营养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9489.69元,减去被告唐尚东已经支付的13140元,剩余146349.69元为未支付);2、被告防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5时35分,被告唐尚东驾驶沪C×××××小型轿车到港口区北部湾大道桃源路时闯红灯,碰撞到原告驾驶的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结果。经港口区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唐尚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54063.9元,误工费:3800元/月÷30天X270天=342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96天=19600元,护理费3900元/月÷30天X270天=35100元,营养费:50元X270天=135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25元。以上合计159489.69元,减去被告唐尚东已经支付的13140元,剩余146349.69元未支付。经查,事故车泸C5AR28轿车系被告唐尚东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权益。被告唐尚东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请法院裁决。被告防城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请法院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5时35分,被告唐尚东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着港口区北部湾大道由南往北直线行驶,车辆行驶到港口区北部湾大道桃源路口时闯红灯通行,与由北部湾大道左转准备进入桃源路的钟辉龙驾驶的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辉龙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尚东驾驶小型轿车离开事故现场,一个小时后再回到事故现场。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防港公交认字[2016]第[45060220160153]号),认定唐尚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辉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辉龙于2016年5月27日至6月21日期间第一次入院治疗,诊断为1.T12轻度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L4/5椎间盘轻度突出,共住院24天。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钟辉龙于2016年7月19日至8月12日期间第二次入院治疗,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L5/S1椎体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后,共住院24天,医嘱建议3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及剧烈运动。原告钟辉龙于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第三次入院治疗,诊断为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L5/S1椎体椎弓根钉内固定术后,共住院148天,由一人陪护,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钟辉龙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欧阳芬陪护。事故发生前,钟辉龙在防城港市港口区蒙记烧鹅快餐店工作,任厨师。欧阳芬在桂林市宜品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任面点师。庭审中,防城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既往病史L5/S1椎体椎弓崩裂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司法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5001001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辉龙L5椎体椎弓崩裂、L5/S1椎体椎弓根钉内固定和腰4/5椎间盘变性伴膨出为其原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钟辉龙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5日,营养期85日。另查明,钟辉龙的摩托车由防城大宝摩托修配行维修,修理费用为2525元。再查明,被告唐尚东于2016年3月4日为事故车辆沪C×××××小型轿车向被告防城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唐尚东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尚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问题,1、关于医药费问题,根据原告钟辉龙提供的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显示,钟辉龙第一次入院治疗费用为13140元,第二次入院治疗费用为6544.8元,第三次入院治疗费用为34112.5元。但是根据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得出钟辉龙第三次入院治疗主要因为背部疼痛(主要为L5椎体椎弓崩裂和腰4/5椎间盘膨出所致,交通事故参与度为25%),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钟辉龙的医药费损失应为13140元+6544.8元+34112.5×25%=28212.9元。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问题。关于钟辉龙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钟辉龙诉请的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270天,营养期为270天,但根据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钟辉龙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5日,营养期85日。对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应按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计赔。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防城港市港口区蒙记烧鹅快餐店担任厨师,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为31996元÷365天×150天=13149元。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事故发生后,钟辉龙由其妻子欧阳芬护理。事故发生前其妻子欧阳芬在桂林市宜品丰餐饮有限公司防城分店工作,任面点师,但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也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31996元÷365天×85天=7451.1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50元×85天=4250元。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钟辉龙诉请的住院天数是196天,但是根据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钟辉龙第三次住院主要因为背部疼痛(主要为L5椎体椎弓崩裂和腰4/5椎间盘变性伴膨出所致,交通事故参与度25%),本次交通事故所需承担的住院天数为148×25%=37天。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钟辉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24天+24天+37天)天=8500元。四、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证明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五、关于摩托车修理费的问题,事故造成了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原告也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摩托车维修费用2525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维修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643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钟辉龙请求被告防城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防城平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20900.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内先予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全部共计32900.1元,由被告防城平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31487.9元,由于被告唐尚东已经先于支付医疗费13140元,应予以减除,即18347.9元由被告唐尚东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尚东赔偿给原告钟辉龙各项损失共计1834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钟辉龙32900.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227元,减半收取1613.5元,由原告钟辉龙负担800元,被告唐尚东负担313.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7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德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罗 静书 记 员 伦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