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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7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宪合与王龙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合,王龙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7356号原告:王宪合,男,汉族,1942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王龙生,男,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王宪合诉被告王龙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排除被告对原告宅基地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在林堂村拥有一块宅基地,由于当时原告承诺被告在该宅基地的一半承建房屋,剩余另一半是坑地现已垫平,由二子王龙生建房,现被告建好房屋后,将另一半也霸占,还经常因此事找原告吵闹,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宪合未能提供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拥有使用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属于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对当事人的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宪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英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