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彭聪吴代行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聪,吴代行,袁连宏,曾乙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5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聪,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江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吴代行,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袁连宏,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施云,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乙栩,男,199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江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2017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执检刑诉[2017]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聪、吴代行、袁连宏、曾乙栩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程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聪、吴代行、曾乙栩,袁连宏及其辩护人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吴代行、袁连宏、曾乙栩与同案人朱某、周某(二人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彭聪的安排和授意下,决定对彭聪指定的两家茶馆进行打砸和抢劫。当日晚上21时50分许,被告人彭聪、吴代行、袁连宏、曾乙栩与同案人朱某、周某共六人乘车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祥和家苑小区,被告人彭聪在车上等待,其余5人冲进祥和佳苑的“尚客茶园”内用砍刀、棒球棒等工具将电视机、电脑等物品砸坏,其中同案人周某采用持凶器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肖某装有3000余元的挎包和桌子上的几百元现金抢走。同日晚10时许,被告人彭聪、吴代行、袁连宏、曾乙栩与同案人朱某、周某等六人来到江津区德感街道“世纪红茶坊”进行打砸抢,但未抢得钱款。四被告人于2017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曾乙栩到案后,有立功行为。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聪、吴代行、袁连宏、曾乙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聪、吴代行、袁连宏、曾乙栩已经着手实行第二次抢劫行为,但未能劫取钱款,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乙栩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彭聪、吴代行、袁连宏、曾乙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乙栩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聪、吴代行、曾乙栩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袁连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袁连宏辩解提出,自己是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在回来自首的路上被抓获的,应该是自首。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袁连宏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袁连宏是自首,同时其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和偶犯,案发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孩子需要抚养,建议对袁连宏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袁连宏接到彭聪的电话后开车搭载吴代行、曾乙栩从白沙到江津区与彭聪及同案人朱某、周某(二人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会合,之后在彭聪的安排和授意下,决定对彭聪指定的两家茶馆进行打砸和抢劫。当日晚上21时50分许,被告人袁连宏开车搭载彭聪、吴代行、曾乙栩与同案人朱某、周某共六人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祥和家苑小区。被告人彭聪在车上等待,其余5人冲进祥和佳苑的“尚客茶园”内用砍刀、棒球棒等工具将电视机、电脑等物品砸坏,其中同案人周某采用持凶器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肖某装有3000余元的挎包和桌子上的几百元现金抢走。同日晚10时许,被告人彭聪、吴代行、袁连宏、曾乙栩与同案人朱某、周某等六人又来到江津区德感街道“世纪红茶坊”进行打砸抢,但未抢得钱款。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彭聪在江津区白沙镇“醉红颜”酒吧外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代行在江津区白沙镇“艳艳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袁连宏在白沙镇高屋村一室内装饰品销售店外巷道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曾乙栩在白沙镇司法所外被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曾乙栩到案后,有立功行为。被告人曾乙栩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29日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江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朱某、周某、况某、胡某、王某1、黄某、夏某、江某、王某2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罗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聪、吴代行、袁连宏、曾乙栩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聪、吴代行、袁连宏、曾乙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聪、吴代行、袁连宏、曾乙栩已经着手实行第二次抢劫行为,但未能劫取钱款,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连宏及其辩护人提出袁连宏是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在去自首的路上被抓获的,应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连宏的到案情况有公安机关对袁连红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袁连宏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且被告人袁连宏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袁连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连宏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虽然被告人彭聪是安排和授意人,但被告人袁连宏在犯罪过程中邀约他人,提供交通工具并开车搭载共同犯罪人到案发现场,又携带凶器到抢劫现场,因此被告人袁连红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故被告人袁连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各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积极主动,作用明显,因此本案不宜分主从,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各个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彭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乙栩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曾乙栩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聪、吴代行、袁连宏、曾乙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不适宜判处缓刑。被告人袁连宏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袁连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刑初60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曾乙栩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彭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人吴代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四、被告人袁连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五、被告人曾乙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与前罪所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上列罚金限各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剑云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