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8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谭天强与刘振嵘、莫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天强,刘振嵘,莫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113号原告:谭天强,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琴,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嵘,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被告:莫小清,女,汉族,1991年7月17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谭天强诉被告刘振嵘、莫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燕贞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燕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建忠、杨丽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天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3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止为2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刘振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月利息为2%,逾期还款则每天按借款金额0.5%计算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振嵘支付了出借款项50000元,但被告刘振嵘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此外,被告莫小清与被告刘振嵘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莫小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鉴于借款期限届满多时,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刘振嵘(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总则。1、乙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2、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还款方式: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起算日期以借款实际交付之日为准。借款人保证按约定时间和约定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3、借款用途:资金周转。4、利息: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利息按月支付,乙方应于到期每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不足壹个月的利息则按天数计算。经甲方同意,双方可提前归还借款,但不到壹个月的利息则按壹个月利息计算。若还款出现逾期,则按借款金额*0.5%每天计算违约金;乙方收款账户: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出借款汇入乙方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刘振嵘银行账户:62×××74。……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到期或按合同约定需要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如乙方未按时偿还或未及时偿还,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按日计未还本金金额千分之八的违约金。……”,原、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向上述借款合同所载被告刘振嵘收款账户转入48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振嵘与被告莫小清于2011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记录为证。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刘振嵘是老乡关系,2013年下半年认识被告刘振嵘,原告从事布匹生意,被告刘振嵘做印花生意,以前有过生意往来,原告曾找被告刘振嵘做印花,生意款已结清,双方从2014年10月开始没有生意往来。原告的年收入20万元至25万元,被告刘振嵘以前的年收入至少有50万元,被告刘振嵘现在在汕头上班,但其故意赖账;2014年被告刘振嵘的印花厂需要发工资,其到原告的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作发工资的资金周转之用,被告刘振嵘说最多三个月就可以归还,借款合同在借款当天下午签订,签订合同时有原告、原告的财务、原告公司的一个股东、被告刘振嵘、被告的一个朋友赵强在场,签完后原告转款48000元给被告刘振嵘,给了2000元现金给被告刘振嵘,因为被告刘振嵘当场需要2000元现金发给他的一个员工(员工当时在楼下等),现金2000元是原告钱包的自有资金,是20张面额100元的,原告直接数给被告刘振嵘;被告刘振嵘借款后无还过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莫小清应该知道本案借款,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刘振嵘之间无约定本案债务是被告刘振嵘个人债务;原告、被告之间除本案纠纷无其他经济往来,在法院也无其他案件。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共向被告刘振嵘提供借款50000元,其中转账方式提供48000元,现金方式提供2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振嵘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刘振嵘借款后未偿还过本息,因被告刘振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并举证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本案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届满,原告现诉请被告刘振嵘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总则第4条的约定,被告刘振嵘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3000元。至于违约金。根据《借款合同》总则第4条的约定,被告刘振嵘逾期还款需按每天借款金额的0.5%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原告现诉请被告刘振嵘自逾期之日2015年9月21日起以借款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刘振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关于被告莫小清应否承担责任,经查,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振嵘与被告莫小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特别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小清应与被告刘振嵘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2)被告刘振嵘与被告莫小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谭天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53000元;(2)被告刘振嵘与被告莫小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谭天强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24000元,此后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振嵘、莫小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燕贞人民陪审员 朱建忠人民陪审员 杨丽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俐桦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