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皮召友与王伯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召友,王伯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1083号原告:皮召友,男,汉族,1965年2月25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王伯龙,男,汉族,1964年4月9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皮召友诉被告王伯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召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伯龙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召友诉称:被告王伯龙在2016年承包了二郎盛世普天工程,原告经被告聘用在工地做劳务。原告务工多日,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后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24420元的结算单,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4447元,余9973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王伯龙向原告皮召友支付劳务费9973元。被告王伯龙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王伯龙向原告皮召友出具“完工结算单”一张,载明:兹有皮召友2016年7至12月在二郎隆鑫盛世普天二期富田建筑公司用工出勤133天,用工单价为240元每天,应付工资总额为31920元,应扣生活借支7500元,欠付24420元。王伯龙在“完工结算单”尾部签名。审理中,原告皮召友陈述,原告于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是被告王伯龙喊到盛世普天小区从事泥工工作,做砌砖、抹灰等。泥工的工资按天大概240-280元每天都有。240元每天是双方商谈的价格。原告总共做了133天,按照每天240元计算,原告应得的劳务费为31920元。期间,被告支付生活费7500元。因被告迟迟不支付劳务费,原告就找到王伯龙办理结算,王伯龙就向原告出具了欠付24420元的结算单。原告称,2017年春节期间,经过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等多人到九龙坡劳动局反映,王伯龙向原告支付了14447元,余9973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于2017年5月份到法院起诉,提出了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完工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伯龙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经被告聘用做劳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其支付劳务费。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遂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劳务费的结算单,在无证据证实该款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于法有据。被告在出具结算单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4447元,应在欠付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皮召友支付劳务费9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香军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