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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幸生盗窃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幸生,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幸生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陈幸生在娄底市娄星区城区盗窃2次,金额共计3613元;抢夺1次,金额1973元。具体事实如下:一、盗窃1.2017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幸生在娄星区仙人阁837栋86号摩托车修配店内桌子上将被害人汪某一台玫瑰金色OPPOR9手机盗走,随即被汪某发现并在隔壁戴某店内将陈幸生抓获,后陈幸生将盗窃的手机还给了汪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183元。2.2017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幸生在娄星区涟钢大市场一家内衣店内,用衣服罩住店内儿童谢某的头部,然后盗走被害人蒋某放在凳子上的红色钱包,该钱包内有143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陈幸生将现金用于日常开支,其他物品丢弃在娄星区青山公园的湖内。二、抢夺2016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幸生在娄星区涟钢大市场兰猫幼儿园后院子里,看到被害人罗某,其见罗某系四五岁的小女孩,遂上前夺走罗某手中的OPPOR7S手机,后以880元的价格卖给娄星区绿岛附近回收手机的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73元。2017年4月7日,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民警在娄星区仙人阁837栋86号门面内将被告人陈幸生抓获,陈幸生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陈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未成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和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幸生系一人犯罪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幸生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幸生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陈幸生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幸生十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幸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陈幸生在娄底市娄星区城区盗窃二次,金额共计3613元;抢夺一次,金额1973元。具体事实如下:一、盗窃1.2017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陈幸生在娄底市涟钢大市场一家内衣店内,用衣服罩住被害人蒋某的儿子谢某的头部,然后将蒋某放在凳子上的红色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143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陈幸生将现金用于日常开支,其他物品丢弃在娄底市青山公园的湖内。2.2017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幸生在娄底市娄星区仙人阁837栋86号摩托车修配店内的桌子上将被害人汪某的一台玫瑰金色OPPOR9手机盗走,随即被汪某发现并在隔壁戴某的门店内被抓获,后被告人陈幸生将盗窃的手机还给了汪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183元。二、抢夺2016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幸生在娄底市涟钢大市场兰猫幼儿园的后院,看到被害人罗某系四五岁的小女孩,遂上前夺走罗某手中的OPPOR7S手机,后以88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娄底市娄星区绿岛附近回收手机的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73元。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陈幸生在娄底市娄星区仙人阁837栋86号门面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9月23日,被告人陈幸生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蒋某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梁某(系罗某的母亲)人民币1500元,取得了蒋某和梁某对被告人陈幸生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出生医学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谢某、戴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汪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幸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未成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抢夺罪。被告人陈幸生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幸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幸生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幸生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