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文祥与韩树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祥,韩树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1645号原告:周文祥,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在方(周文祥配偶),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树平,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芬,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代表人:杨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杰,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代表人:王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祥与被告韩树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被告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在方、牟全忠,被告韩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232429.72元、后续医疗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30元/天×310天)、营养费9300元(30元/天×3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0400元(80元/天×310天+80元/天×70天)、出院后护理费292000元(80元/天×365天×20年×50%)、误工费60600元(120元/天×505天)、残疾赔偿金296262.50元(28335元/年×20年×50%+20660元/年×5年×50%÷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000元,共计977992元,扣除义务人已支付的157000元,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82099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韩树平驾驶川Q×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长宁县长宁镇三完小沿金枝丫街往竹都大道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金枝丫街(竹都公园项目部门口)时,与周文祥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避让罗杰停放在公路边的川Q×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文祥受伤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宁县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韩树平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罗杰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周文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责任方至今未给予合理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树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我的车购买了法律服务险,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预付原告费用8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品迭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罗杰辩称,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我应承担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我垫付的费用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罗杰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根据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建议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费用,扣除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预付费用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韩树平驾驶川Q×重型自卸货车从长宁县长宁镇三完小沿金枝丫街往竹都大道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金枝丫街(竹都公园项目部门口)时,与周文祥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避让罗杰停放在公路边的川Q×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周文祥受伤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为韩树平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观察不明,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杰临时停车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文祥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川Q×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韩树平,韩树平持有B2车型有效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韩树平已在2015年4月7日就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所属的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法律服务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3日00:00:00起至2016年4月22日23:59:59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法律服务特约条款责任限额20000元。川Q×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罗杰,罗杰持有C1D车型有效驾驶证,罗杰已在2015年7月15日就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所属的长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5日17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17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周文祥于事故当日16时被送入长宁县中医医院,该院对周文祥的病情诊断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左足皮肤撕脱伤、腹部闭合伤、2型糖尿病?同日21时27分周文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周文祥的病情诊断为: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双侧髂骨冀及髂骨体,双侧耻骨体及上、下支和双侧坐骨支,骨折线累及双侧髋臼缘。2016年2月29日至3月4日周文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2016年5月9日,周文祥转回长宁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1月4日出院。周文祥在长宁县中医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住院30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23533.46元,门诊费390元,共计223923.46元。周文祥住院期间,罗杰给付费用3000元,韩树平给付费用2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各预付医疗费10000元。周文祥在住院期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676.92元。本院受理后,诉讼过程中周文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先行给付医疗费112876元,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裁定,裁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2016年8月15日前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周文祥医疗费70000元,裁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2016年8月15日前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周文祥医疗费30000元。该裁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已执行。后周文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2017年3月9日,周文祥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周文祥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3月13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周文祥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致右下肢功能丧失76%评定为Ⅶ(七)级伤残,致左下肢功能丧失78%评定为Ⅶ(七)级伤残;2.周文祥后期医疗费共需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3.周文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10年。该次鉴定,周文祥支付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600元、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费600元、护理时限评定费600元、出诊费200元,共计2700元。2017年5月4日,周文祥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周文祥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并于2017年6月21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7月7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给付周文祥费用6000元。2017年7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周文祥尿道断裂成形术后属七级伤残,骨盆骨折属九级伤残,右侧髋臼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左侧髋臼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左踝损伤后遗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踝骨折后遗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周文祥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预计为22000元人民币;3.周文祥目前情况构成部分护理依赖;4.周文祥的护理期限为生存期长期护理。该次鉴定,周文祥支付鉴定费3500元和照相费用60元,共计3560元。2017年8月31日,周文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周文祥撤诉。2017年9月1日,周文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表示,应由被告韩树平负担的诉讼费如在其投保的法律服务特约条款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另查明,周文祥的父亲周德贵(生于1938年1月24日)受周文祥扶养,周德贵共有4个成年子女。周文祥长期在城镇务工,在建筑工地上工作。2011年周文祥与其妻何在方一家在长宁县长宁镇曙光村3组的房屋因征地被拆迁,使用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周文祥后到长宁镇街道居住。2014年,周文祥一家搬到长宁镇金枝路×幢×单元×号住宅居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韩树平驾驶证、罗杰驾驶证;3.川Q×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川Q×A小型轿车行驶证;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6.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员周文祥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7.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员周文祥住院病案、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8.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963号民事裁定书;9.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0.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7-179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1.到庭证人证言;12.收条、借条;13.从业资格证;14.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预赔)和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预赔);15.垫付情况说明;16.长宁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7.周德贵身份证;1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9.《移交房屋及附属设施清单》;20.《结婚证》;21.长宁国用〔201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2.长宁县房权证长宁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3.收据;24.照片。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韩树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文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Q×重型自卸货车、川Q×A小型轿车事故前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第三者责任险已特约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两车车主韩树平、罗杰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摊,韩树平、罗杰分摊的部分如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由承保该险种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费用内扣减,韩树平、罗杰垫付的费用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出直接支付给韩树平、罗杰。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所作,部分被告虽持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产生的鉴定费用系确认损害后果产生的费用,应计入事故损失。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不一致,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周文祥的护理期限为生存期长期护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依赖期限计算10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先赔偿5年,5年后如果原告仍需要护理依赖,另行主张赔偿。原告主张其护理依赖期限在本案中先行计算20年。本院认为,周文祥现年48岁,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结合我国人均寿命及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本次赔偿中周文祥的护理依赖期限计算过长或过短都会增加讼累,应先行计算15年为宜。原告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使用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农村房屋被拆除,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和生活,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予以赔偿。原告2016年3月4日前虽然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但治疗医院医嘱留陪伴,护理人员不能离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认为该期间原告不应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治疗医院虽然医嘱留陪伴,但对留陪伴人数未作要求,原告认为治疗的前70天需2人护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治疗的前70天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用药费用,但对该部分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223923.4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提供的票据无医疗单位印章或何因产生不详,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2000元)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270元(30元/天×30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治疗医院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24720元(80元/天×309天);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用应为219000元(80元/天×365天×15年×50%);原告出院后需要长期护理依赖,不能工作,其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前一日,共计502天,原告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的费用标准合理,其误工费应为60240元(120元/天×502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统一适用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周德贵受其扶养及周德贵有4个扶养义务人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主张的伤残等级系数及计算年限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6262.50元(28335元/年×20年×50%+20660元/年×5年×50%÷4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1500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5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不足以证明,根据原告就医、鉴定实际,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是否必然产生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75475.96元(223923.46元+22000元+9270元+24720元+219000元+60240元+296262.50元+15000元+3560元+1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4833.17元〔(875475.96元-240000元)×70%〕,共计赔偿564833.17元,扣除已支付的86000元,还应赔偿478833.17元,其中28000元支付给韩树平,450833.17元支付给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0642.79元〔(875475.96元-240000元)×30%〕,共计赔偿310642.79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赔偿270642.79元,其中3000元支付给罗杰,267642.79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祥450833.1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树平垫付费用28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祥267642.7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杰垫付费用3000元;五、驳回原告周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0元,减半收取计6005元,由原告周文祥负担7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3670元,被告罗杰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章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吉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