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香河利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齐兆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河利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齐兆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利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安平镇王指挥庄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恩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兆发,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香河利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兆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4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香河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上诉人齐兆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利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将所欠的20000元保险费还清,只是没有让被上诉人写收条。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恩海于2012年4月8日收到过被上诉人现金263000元,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3日为上诉人垫付了29440元保险费,但是截止到2016年5月14日即被上诉人发短信之日经双方对账,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是73000元。上诉人于2016年5月29日已将73000元以分两笔转账的方式付给了被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对账短信到其收到上诉人的付款期间有15天的时��,被上诉人在款项给付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上诉人已将欠款给付完毕,并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钱款,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齐兆发辩称,上诉人采用张冠李戴的方式将两个不同主体、不同原因、不同法律关系的钱款混为一谈,其上诉请求毫无依据,完全不能成立。上诉人曾以其法定代表人王恩海个人身份为被上诉人女儿找工作并收取263000元疏通关系费用,后事未办成仅退还被上诉人160000元,尚欠被上诉人103000元。另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垫付29440元保险费,上诉人至今仅偿还了9440元,尚欠20000元。上诉人主张短信中的73000元付款只是对263000元应退款中的部分还款,并不涉及其他。因王恩海问被上诉人还欠多少钱时,被上诉人正在洗车,匆忙之中,又因是2012年4月初欠下263000元,时间过长,没有进行详细核实,即仓促发���信说欠款73000元。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1日起诉王恩海给付263000元中尚欠的103000元,这本身也是一种撤销73000元短信的行为表示,并且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放弃部分权利的任何意思表示,没说给了73000元即不欠钱了。上诉人主张已还清欠款,应举证证实,否则不应认定其已还清款项。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齐兆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2万元,并赔偿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齐兆发与被告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海早年已熟识。2015年5月23日被告利华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险费为29440元,该费用为原告垫付。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中记载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息联系人均为被告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海。庭��中原告自认被告利华公司已经返还保费9440元,尚有20000元未返还。另查,2012年4月8日,原告请托被告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海为原告女儿安排行政事业编制工作,原告交给王恩海263000元作为相关费用。王恩海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后因安排工作一事未办成,王恩海退还原告16万元,原告要求王恩海将剩余款项予以退回。2016年5月14日原告给王恩海发送一条短信,短信内容为:王总,我工行卡号为XXX,款项73000元。同月29日王恩海给原告转款73000元。后原告认为王恩海未清偿所有欠款,向本院起诉,请求王恩海退还现款3万元,给付借款2万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冀1024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请托被告为自己女儿安排行政事业编制工作,并给付被告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恩海263000元。因请托事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请托行为无效,王恩海收到的263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退还原告。后王恩海退还160000元。在后来原告要求王恩海退款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即王恩海只需再退还73000元,该事实在原告给王恩海发的短信中能够予以证实。因王恩海已将73000元转账给原告,故双方就王恩海收到原告的263000元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王恩海退还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代为交纳的保险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齐兆发代为垫付保险费的该份保险的投保人为利华公司,王恩海虽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保险费应由该公司交纳,与王恩海本人无关,王恩海返还原告的部分保险费亦系代表公司所为,原告系代利华公司垫付的保险费,原告应向利华公司主张返还其代为垫付的保险费。原告起诉要求王恩海返还其垫付的保险费属于起诉的王恩海主体错误。王恩海虽辩称其��将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费全部返还给了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齐兆发的诉讼请求。齐兆发不服该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冀10民终9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齐兆发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利华公司抗辩2016年5月29日王恩海给付原告73000元后,双方债务已经结清。但本院(2016)冀1024民初293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代为垫付保险费的该份保险的投保人为利华公司,王恩海虽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保险费应由该公司交纳,与王恩海本人无关,王恩海返还原告的部分保险费亦系代表公司所为,原告系代利华公司垫付的保险费,原告应向利华公司主张返还其代为垫付的保险费。原告起诉要求王恩海返还其垫付的��险费属于起诉的王恩海主体错误,王恩海虽辩称其已将原告代为垫付的保险费全部返还给了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不能成立。”该判决已经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故被告抗辩已经付清保险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9440元,尚有20000元未返还,因被告没有已经偿还保险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因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系为被告利华公司的利益,所拖欠的保险费2万元系被告利华公司的不当得利,该款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香河利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齐兆发为其垫付的保险费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香河利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香河利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已将所欠被上诉人齐兆发20000元保险费还清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香河利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于一审中提交了2016年5月14日被上诉人齐兆发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恩海发送的一条短信证据,短信内容为:“王总,我工行卡号为XXX,款项73000元。”,并述称同月29日王恩海给被上诉人齐兆发转款73000元,至此其所欠款项均已偿还完毕。被上诉人齐兆发对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证据的真实性及收到73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称其当时正在洗车,当王���海问其还欠多少钱时,因欠款时间过长,匆忙之中,没有进行详细核实,即在电话中说73000元,后于当日或第二天给王恩海发送的短信。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齐兆发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恩海已熟识多年,2012年4月8日,齐兆发请托王恩海为其女儿安排行政事业编制工作,齐兆发交给王恩海263000元作为相关费用,后因安排工作一事未办成,王恩海退还了16万元。2015年5月23日齐兆发为上诉人垫付了保险费29440元,一审庭审中齐兆发自认上诉人已经返还保费9440元,尚有20000元未返还。从时间上来看,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齐兆发短信的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系在其所欠被上诉人齐兆发两笔债务之后,另从齐兆发自认的事实来看,该短信系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恩海询问其“还欠多少钱”的情况下所发,故从常理来看,在双方仅有此两笔欠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齐兆发认可的欠款总数应为之前所有债务的结算。被上诉人齐兆发虽抗辩称欠款时间久远,其匆忙之中记不清楚,但从其在与王恩海电话交谈之后又以短信的形式将自己的银行账号及款项数额发送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恩海及其发送短信后至其收到73000元款项前已半月有余的时间而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来看,其述称的双方对欠款数额结算错误的理由显然理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应认定上诉人香河利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恩海将齐兆发所垫付的20000元保险款偿还完毕。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清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香河利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将被上诉人齐兆发为其垫付的29440元保险费偿还完毕,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中被上诉人齐兆��向上诉人香河利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其垫付的20000元保险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香河利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4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齐兆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齐兆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齐兆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清维审判员 柴秋芬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