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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田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田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352号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天都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少美,该公司员工。被告:田黎明,男,土家族,1979年6月28日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黎明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中建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项1084419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以5353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直至被告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6日,原告与以案外人陈建波名义的被告田黎明签订《挖掘机买卖和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方式向原告购买日立挖掘机(机型:ZX120,机号:AYKA100709)一台,总价为71731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将挖掘机交付被告验收使用。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所欠货款本金535313元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合计1084419元由被告分期偿还,还约定,如被告未足额还款,应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款项1084419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以5353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直至被告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7726元,由被告田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