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延梅与田宗奎、田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延梅,田宗奎,田延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601号原告:田延梅,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田宗奎,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田延华,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秭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负责人:王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田延梅与被告田延华、田宗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田宗奎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延梅、被告田延华、被告田宗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455.64元、检查费159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18102元(210天×86.2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车费276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外地就医生活费714元、外地就医住宿费500元、伤残等级费254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415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1372.6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田延梅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3300元变更为4500元(90天×50元/天),赔偿总额变更为102576.7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田延华的两轮摩托车行至野××关镇麻××村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田宗奎驾驶的鄂Q×××××号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被告田延华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及恩施州中心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017年5月25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程度十级;2、误工期伤后180日,护理期伤后90日,营养期伤后60日;3、后期关节镜手术治疗费15000元;4、后期关节镜手术治疗预计需住院30日。2017年2月19日,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宗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延华负次要责任,田延梅不负责任。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延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项目表示认可。被告没有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交警可以抓被告田延华,但田延华不应该赔偿这些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法定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该有正规发票,没有正规发票的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医药费有报销行为,保险公司不予重复报销,如果原告不放弃已经报销部分的诉讼请求,公司将追究原告骗保的行为。原告作鉴定代表已经治疗终结,且未进行过内固定手术,不需要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应当截止到定残前一日;不应当支持其营养费;护理期限根据伤残评定规范应当只认定60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6时37分许,被告田宗奎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由麻沙坪往申家湾方向行驶,行至申家湾村村级公路,因被告田宗奎占道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向行驶的无有效驾驶证的田延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承载田延梅)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田延华、田延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宗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延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延梅于发生事故当日在巴东县民族医院进行检查,当日在野三关集镇住宿,支出住宿费200元,次日被告田宗奎垫付原告田延梅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支出的门诊费130元。2017年2月3日,原告田延梅在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642元。2017年2月12日原告田延梅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7年2月28日出院。原告田延梅的伤情经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老年性关节炎。出院医嘱为:控制体重,避免爬山、跑跳等损伤膝关节活动,可行游泳、骑自行车等运动,出院后每周注射1次玻璃酸钠,共5次(院内已注射1次),塞来昔布0.2gbid(3天)。原告田延梅住院期间,支出门诊西药费145.70元。原告田延梅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住院费5841.61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079元,原告田延梅个人支付3762.01元。2017年3月1日原告田延梅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1日,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022.92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1724.72元,原告田延梅个人支付1298.20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田延梅在巴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28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田延梅为进行鉴定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600元。2017年5月25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延梅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均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后期行关节镜手术治疗预计需住院30日,治疗费用预计需15000元。为进行鉴定,原告田延梅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就医、住院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交通费4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宗奎另外给原告田延梅垫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田延梅的职业为农民,2017年发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为31462元。原告田延梅住院时由其爱人邓家振或被告田延华护理,田延华及邓家振的职业为农民。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鄂Q×××××五菱牌小型客货车系被告田宗奎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4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附加特约险。2017年7月12日,原告田延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田延华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田宗奎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田延梅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两车受损,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田延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田延华、田宗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对原告田延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各应承担多少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田延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田延梅受伤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巴东县人民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检查、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10662.23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在案佐证,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3803.72元,原告田延梅在庭审中表示对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在本案中放弃主张,不需要三被告赔偿,对原告田延梅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6857.91元。原告田延梅受伤后被告田宗奎垫付的医疗费1130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将被告田宗奎垫付的1130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在响板溪村卫生室及药房购买的药品费用,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田延梅受伤后经鉴定需行关节镜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田延梅主张误工费18102元,因原告田延梅于2017年1月25日受伤,其误工期经鉴定为180日,后续治疗住院需30日,其受伤前的职业为农民,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62元/年计算,应为18101.42元(31462元/年÷365天×21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12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职业均为农民,护理费标准应按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6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343.67元(31462/年÷365天×12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16天,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20天,后续治疗需住院30天,根据巴东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0元(46天×100元/天+20天×40元/天),原告只主张4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外地就医生活费714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田延梅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田延梅的伤情经鉴定为Ⅹ级伤残,原告田延梅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原告田延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田延梅Ⅹ级伤残的后果,给田延梅心灵上造成一定的创伤,原告田延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考虑原告田延梅的伤残后果、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田延梅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大小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761元,虽提交有票据,但根据原告检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2017年1月25日因检查治疗需在野三关集镇住宿支出的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25日支出的住宿费120元,因当天原告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原告受伤后虽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了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田延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57.9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101.42元、护理费103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86853元。(二)关于被告田延华、田宗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对原告田延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各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被告田宗奎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占道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被告田延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导致两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田宗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延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来源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田宗奎承担80%民事责任,被告田延华承担20%民事责任为宜。被告田宗奎驾驶的鄂Q×××××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约定的赔偿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田延华、田宗奎赔偿。原告田延梅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86853元,其中医疗费6857.9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共计26357.9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田延梅的误工费18101.42元、护理费10343.67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00元,合计57495.0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延梅在交强险中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57.9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9357.9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0%即15486.33元,其余20%即3871.58元由被告田延华赔偿。被告田宗奎已垫付原告田延梅的医疗费1130元,原告田延梅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退付给被告田宗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延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857.9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8101.42元、护理费103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868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495.0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486.33元,下余3871.58元由被告田延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田延梅获得上述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田宗奎1130元;三、驳回原告田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田宗奎负担310元,被告田延华负担28元,原告田延梅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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