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1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娟坤与王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娟坤,王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2039号原告:杜娟坤,女,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维华,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杜娟坤与被告王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娟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9月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13.63万元;2.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3.要求给付从2017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被告以投资企业扩建生产和购置产业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于每月的9日前给付,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付部分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王维华未到庭未答辩。杜娟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维华未出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杜娟坤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王维华以投资企业扩建生产和购置产业为由,累计向杜娟坤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利息于每月的9日前给付,未约定借款期限,王维华偿还了部分利息。2016年11月9日,双方核对后,王维华欠杜娟坤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0.1万元,同时双方约定以本金25万元借款,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王维华为杜娟坤重新出具欠据一份。从2016年11月9日起,王维华偿还杜娟坤借款利息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王维华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维华在杜娟坤处借款25万元,系属自然人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王维华应按法律规定偿还杜娟坤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关于利息,至2016年11月9日王维华欠利息10.1万元,后偿还2万元,尚欠8.1万元,从2016年11月10日起,利息应以25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综上所述,被告王维华应偿还原告杜娟坤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8.1万元,合计33.1万元,并从2016年11月10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杜娟坤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8.1万元,合计33.1万元;二、被告王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娟坤从2016年11月10日起,以25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7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维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博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