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九珠与姚某、陈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九珠,姚某,陈某1,陈某2,胡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民初2588号原告:吴九珠,女,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治强(系吴九珠丈夫),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某1,女,200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法定代理人:姚某(系陈某1母亲),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某2,女,200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法定代理人:姚某(系陈某2母亲),住南平市延平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妹,女,194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吴九珠与被告姚某、陈某1、陈某2、胡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九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治强、黄志鹏及被告姚某、陈某1、陈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九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某立即偿还吴九珠借款本金72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2000元(暂计至2017年6月28日,实际应计至借款偿还之日止);2.判令胡玉妹、陈某1、陈某2在继承陈建文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吴九珠的丈夫与姚某的丈夫陈建文系多年好友。因陈建文需要资金,吴九珠于2013年3月28日借款60万元给陈建文,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7日,月利率2%。2014年2月26日,吴九珠用丈夫程治强的账户转款12万元给陈建文,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借款金额确定为7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月利率2%。陈建文陆续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8日,此后未再付款。2017年6月12日,陈建文因病去世。姚某系陈建文之妻,与陈建文共同开设公司进行经营,又系陈建文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依法负有清偿借款债务的责任。陈某1、陈某2系陈建文女儿,胡玉妹系陈建文母亲,均为陈建文的法定继承人,此三人应在继承陈建文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某、陈某1、陈某2辩称,1.吴九珠要求姚某承担何种还款责任不明确;2.姚某从未参与丈夫陈建文在外的生意业务,更不认识吴九珠,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毫不知情,姚某没有分享本案所带来的利益,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需要偿还本案债务;3.从证据上看,陈建文与程治强,程旭均有经济往来,款项性质有借款还有货款。陈建文转入程治强账户的款项早已超过应付的借款本息;4.吴九珠要求陈某1、陈某2在继承陈建文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连带责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胡玉妹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吴九珠与陈建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建文向吴九珠借款60万元,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同日,吴九珠将60万元按约定汇入陈建文账户,陈建文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借到吴九珠陆拾万元整。2014年2月26日,程治强将12万元转入陈建文账户。2014年2月28日,吴九珠与陈建文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建文向吴九珠借款72万元,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陈建文自2013年4月28日起,较为有规律地按月向程治强账户转账12000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较为有规律地按月向程治强账户转账14400元,14400元共支付35笔。另查明,陈建文与姚某于1998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陈建文于2017年6月13日死亡,陈建文的父亲先于陈建文死亡,胡玉妹系陈建文母亲,陈某1、陈某2系陈建文与姚某的婚生女儿。再查明,陈建文与程治强之间除本案资金往来外,还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本院认为,吴九珠与陈建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吴九珠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汇款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流水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姚某辩称,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只收到12万元,并未收到72万元,但根据陈建文的利息支付情况,可推定,此笔72万元的借款实际就是2013年3月28日的汇款60万元加上2014年2月26日的12万元转款共同构成。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债务产生于陈建文与姚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陈建文死亡,故吴九珠要求姚某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玉妹、陈某1、陈某2系陈建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陈建文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胡玉妹、陈某1、陈某2应在继承陈建文遗产的范围内对陈建文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吴九珠要求胡玉妹、陈某1、陈某2在继承陈建文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表述有误,但不影响继承人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九珠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胡玉妹、陈某1、陈某2在继承陈建文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0元,减半收取计5860元,由姚某、胡玉妹、陈某1、陈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笑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洁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