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邸爱民与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邸爱民,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邸爱民,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万强,男,1964年6月30日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邸爱民与被上诉人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化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曾经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后,方大化工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辽14民终4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6)辽140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邸爱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邸爱民,被上诉人方大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邸爱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我承包经营的土地从2000年开始漏水,经查找无结果。2013年下半年,方大化工工作人员巡查后,没有回复。2014年方大化工工作人员到现场测量漏水面积1.689亩,答应挖坑补偿3000元,勾机碾压土地补偿648.64元,2014年土地收益2026.80元。从2000年到2012年年底葡萄树被淹13年,损失57425元,玉米被淹2年,损失4893.75元,2015年损失2533.5元。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请求。被上诉人方大化工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邸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方大化工赔偿经济损失66318.75元。一审法院查明,邸爱民与案外人邸桂民均系葫芦岛市连山区塔山乡上坎子村上坎子屯村民。2001年4月1日邸桂民重新与塔山乡上坎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该村委会将本村十天地长280米,宽15米的6.3亩土地承包给邸桂民。后邸桂民将承包的土地流转给邸爱民经营至今。2014年方大化工发现其埋藏在邸爱民承包地下的输水管线漏水,决定修复。2014年12月4日,方大化工修复了漏水地点,在修复过程中,同意给邸爱民挖坑补偿3000.00元,勾机碾压土地补偿648.64元,2014年土地收益2026.80元。另邸爱民主张的经济损失经葫芦岛德恒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葫德恒所评字[2015]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损失为66922.00元(12年、13年、14年损失),该评估报告中只有邸爱民自己的口述,无其他证据作为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方大化工修复其所有的大穆供水管线漏水事件对邸爱民承包土地造成损害,方大化工同意赔付的数额符合客观实际。邸爱民要求方大化工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主张,原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予采信,为此,邸爱民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邸爱民经济损失5675.44元(其中2014年玉米损失2026.80元,挖坑损失3000.00元,碾压土地损失648.64元);二、驳回原告邸爱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2750.00元,由被告方大锦化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00元,原告邸爱民承担2250.00元。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本案中方大化工因输水管线漏水,对其在维修过程中给邸爱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而上诉人邸爱民对其提出2014年以前因方大化工输水管线漏水且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张明。故本院对邸爱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邸爱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