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尚熹高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达尚广告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尚熹高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达尚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尚熹高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峻岭,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达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门金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尚熹高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达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6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达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已将系争款项交付相关业务介绍人、案外人包某,而达尚公司也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包某追讨了该笔款项,达尚公司无权再向尚熹公司主张。且“朱晨莹”并非尚熹公司员工,达尚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不能证明达尚公司催讨的事实,故达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达尚公司辩称,达尚公司法定代表人门金山与包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本案款项并无关联,尚熹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本案系争款项交付包某并转交给达尚公司。对于朱晨莹的身份,尚熹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确认,并确认了朱晨莹的手机号码,现再予推翻,有违诚信。故不同意尚熹公司的上诉请求达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尚熹公司支付制作费105,000元并赔偿该款项自2014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尚熹公司支付达尚公司制作费10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尚熹公司赔偿达尚公司前述制作费105,000元自2014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尚熹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尚熹公司虽称,其已将系争款项交付案外人包某,包某也已通过诉讼方式转交达尚公司,但尚熹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系争款项交付包某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包某将款项转交达尚公司的事实。尚熹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包某书面陈述及相关民事判决书中,无论是主体、款项金额还是款项性质,均无法体现与本案系争款项的关联性。且本案系争合同第一笔款项40,000元,尚熹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达尚公司的,在尚熹公司明知达尚公司的银行账户、且未得到达尚公司指令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剩余105,000元制作费交付给案外人转交,缺乏合理解释,实有违常理。对于朱晨莹的身份一节,尚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予以确认,并确认了朱晨莹的电话号码,故达尚公司所称通过朱晨莹催讨系争款项的事实应予认定。尚熹公司于二审中推翻自认,有违诚信,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尚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上海尚熹高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