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5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5245中再生诺普盱眙纸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再生诺普盱眙纸业有限公司,江阴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5245号原告:中再生诺普盱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金桂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苏金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南国村砻坊里43号。法定代表人:龚金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再生诺普盱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再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5200.1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中再生公司与被告万达纸业公司签订瓦楞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90、110等规格的瓦楞纸,价格每吨26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供需双方未按合同的任何条款执行即视为违约,除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外,另付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9月底,共供货81.791吨,总货款215200.1元。后被告支付了90000元,现尚欠货款125200.1元未付。被告万达纸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中再生公司(供方)和被告万达纸业公司(需方)签订《瓦楞纸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万达纸业公司向原告采购90g、110g等级瓦楞纸,单价按照市场变化调整,根据订单确定。双方对交货日期、数量、质量要求等做出了约定。对于付款方式,原告手写“月结30天”。供需双方未按本合同条款执行即视为违约,除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外,另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天计算。原告中再生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发送瓦楞纸41.51吨、40.461吨。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含税金额分别为110001.5元和105198.6元,其中票面金额110001.5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数量41.51吨,票面金额105198.6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数量40.461吨。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再生公司与被告万达纸业公司签订的《瓦楞纸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万达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再生公司货款12500.1元,事实清楚,现被告万达纸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万达纸业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瓦楞纸销售合同》,约定供需双方未按合同的任何条款执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天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因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自己书写“月结30天”,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计算,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再生诺普盱眙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25200.1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9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再生诺普盱眙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被告江阴市万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