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代荣与杨友泉、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荣,杨友泉,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696号原告:张代荣,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出生,住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姚懿、陈辉宇,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友泉,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188号负责人:葛黎明,该公司董事长授权代理人��刘智慧,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一纬路31号附1号负责人:罗怀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代荣诉被告杨友泉、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懿、被告杨友泉、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91703.12元(其中原告垫付了39703.12元,被告杨友泉垫付了5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320元(按30元/天×44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100元/天×44天计)、护理费3790元(按86.14元/天×44天)、交通费2200元(按50元/天×44天计)、残疾赔偿金48552元(按12138元/年×20年×20%计)、误工费28755元(按40839元/年÷365天×257天计)、被抚养人生活费29209.6元[9128×(16+16)年×20%÷2】、残疾辅助器具费81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30547.72元。原告交强险之外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230547.72元—120000元)×80%+120000元=208438元,被告已经垫付52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564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10时10分许,被告杨友泉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赣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进贤县××镇前途街上农贸市场门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4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友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代荣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赣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付诉请。被告杨友泉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按照中院相关法律规定的司法实践,不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按照中院相关法律规定的司法实践,不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方垫付了52000元医疗费加交通费27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我方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案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主要责任按70%计算,次要责任按30%计算,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过高部分应依法合理剔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两次住院共计44天,花费医疗费91703.12元。被告杨友泉、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证据2:经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由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张代荣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杨友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副本中在测定原告右弯曲的照片,鉴定机构是由下往上托举原告伤处的测量,而不是由上之下的轻压原告的测量,测量的弯曲度这主观因素测量的手法不能保证结果的正确性,所以我方认为九级伤残的数据不客观。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村委会证明三份,辉煌装饰公司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支具费发货单;证明原告有父母亲需要抚养,父母亲都年满60岁以上,公司证明原告是木工,每日收入300/天,鉴定费发票1800元,证明原告购买支架发货单408元。被告杨友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村委会证明,做木工的证明,对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并非出具辖区人员工作的合法机构,该份证明依法不应采信,对进贤辉煌装饰公司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是合同专用章,证明内容不具有合同的性质,且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银行流水清单,依法不应采信,村委会证明的父母生育子女无异议,但计算赡养一人的,应计算赡养��限和数额,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对此证据鉴定费发票,支具费发货单予以采纳。对村委会的证明其需赡养老人予以采信,但应该计算一人。但对原告每日收入300/天不予采信。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收条2张,发票3张;证明我方垫付了52000元医疗费,交通费270元垫付给原告。原告:交通费是支付给原告发生打车的费用,52000元是直接给我的。被告杨友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的计算,法院依法酌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代荣于1975年2月1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张明仂、母亲郑润娇分别于1953年11月2日、1953年7月9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了原告等两个子女,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生活来源。2016年10月20日10时10分许,被告杨友泉驾驶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赣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进贤县××镇前途街上农贸市场门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4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友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友泉垫付了52270元交通费及医药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付诉请。另查明:经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双方抽签选定鉴定机构,由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张代荣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杨友泉驾驶的赣A×××××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公司,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友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友泉驾驶被告江西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赣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应按规定予以核减,其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费用计算为:医疗费91703.12元(其中原告垫付了39703.12元,被告杨友泉垫付了5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880元(按20元/天×44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按100元/天×44天计)、护理费3790元(按86.14元/天×44天)、交通费880元(按20元/天×44天计)、残疾赔偿金48552元(按12138元/年×20年×20%计)、误工费18743.4元(按26620元/年÷365天×257天计)、被抚养人生活费14604.8元(9128×16年×20%÷2)、残疾辅助器具费4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总计201761.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代荣人民币126922.92元{应赔偿177232.92元【(201761.32元-120000元)×70%+120000元】-医药费交通费52270元+应返还的诉讼费2800元×70%计},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被告杨友泉人民币39339.7元(按��给付的52270元-非医保费用9170.3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2800元×70%),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张代荣承担840元,被告杨友泉承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阳春人民陪审员 刘美秀人民陪审员 李祖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哲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