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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曾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军,男,1974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钟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鄂9006刑初437号刑事裁定书,对本案中止审理,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鄂9006刑初437-1号刑事裁定书,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曾军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驾驶牌号为鄂D×××××的“开瑞”牌轻型货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23时30分许,行至天门市黄潭镇花台村地段时,被告人曾军发现道路右侧有行人(身份不详),当即向左打方向避让,由于对向灯光强烈且天气恶劣,其误以为绕过了行人,便驾车驶离现场。未知名人被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知名人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曾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未知名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曾军发现车辆前玻璃右下角右破损,怀疑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于2016年7月19日16时40分许,通过电话向天门市交通警察支队石河中队询问,并于当月22日主动到天门市交警部门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曾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军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贺某的证言,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1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6]第6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6]第1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照片,办案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浩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