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夏念银与夏念伟、卢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念银,夏念伟,卢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3730号原告:夏念银,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夏念伟,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卢海荣,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夏念银为与被告夏念伟、卢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念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念伟、卢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夏念伟、卢海荣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及借贷期间一年多的利息91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为按1.5%月利率计算至起诉前一日);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5日,被告夏念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夏念银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按1分5利息计算,借款人夏念伟”。2016年农历正月初七(2016年2月14日),被告夏念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夏念伟向夏念银借壹万肆仟元(人民币),2016年农历正月初七,借款人夏念伟”。2016年农历四月初二(2016年5月8日),被告夏念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夏念伟向夏念银借叁万元(人民币),2016年农历四月初二日,利息(一分五利),借款人夏念伟”。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的两份30000元的借条,已支付利息至农历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5日)止;14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利息未付;三份借条本金均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夏念伟与被告卢海荣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夏念伟出具的上述三份《借条》,表明其向原告借款74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夏念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亦无证据表示其已偿还上述款项。本院推定上述债务尚未清偿。《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夏念伟返还上述74000元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起诉之前的利息问题。金额为30000元的两份借条上载明月利率1.5%,故被告夏念伟应按约支付利息。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过利息,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5日止,故截止起诉前一日的利息5160元(按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夏念伟应予支付。金额为14000元的借条,原告诉请口头约定月利率1.5%,因借条上未写明利息约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部分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自愿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时被告夏念伟与被告卢海荣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卢海荣共同返还上述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念伟、卢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念银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截止起诉前一日利息共计5160元;另以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夏念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夏念伟、卢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忠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