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海波、陈仕敏与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陈仕敏,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528号原告:刘海波,男,生于1979年5月22日,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陈仕敏,女,生于1978年8月28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533号58栋3单元1-2号。法定代表人:蒲访春,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波、陈仕敏与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陈仕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被告亿聪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波、陈仕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338.91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判令被告继续按原告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二×逾期天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直至交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柠檬城”楼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由于被告不能按约交房,双方又于2016年1月24日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通知业主领钥匙,因被告要求原告付清房款,但拒绝支付违约金,所以原告拒绝收房。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交房,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其余逾期交房违约金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请依法判决。被告亿聪公司辩称,逾期交房不仅仅是被告的过错,是政府和客观原因造成。应依据合同第13条规定,按照实际支付房款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已通知交房,此后不应再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仁和区炳仁路XXX号X幢X号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26337元,原告已交首付款1063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220000元付清了房屋余款。原告购买的房屋在攀枝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合同网上备案。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第十一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三条逾期交房责任……(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交接手续(一)该商品房达到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二)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方式处理:逾期超过10日的,视为买受人自动接房。”201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一、乙方已购买甲方开发的“柠檬城”项目2栋19层3号商品房。甲、乙双方原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现甲、乙双方约定将交付时间变更为2016年6月30日。二、协议如下:因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且计算方式为:1.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乙方实际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1.5×逾期天数支付。(备注:乙方已支付房款包括一次性付款、银行已放贷的款项以及乙方已付的首付款)2.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乙方实际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2×逾期天数支付。(备注:乙方已支付房款包括一次性付款、银行已放贷的款项以及乙方已付的首付款,若甲方提前交房,按实际交房日期结算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表、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被告提出的逾期交房不仅仅是被告的过错,是政府和客观原因造成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免责,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拒绝收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拒绝收房应当免责,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逾期超过10日的,视为买受人自动接房”的约定,即2017年5月29日应视为原告收房,故本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7年5月29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2017年5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合同约定分段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已付房款的万分之1.5计算违约金,金额为4454.5元(326337元×万分之1.5×91天);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已付房款的万分之2计算违约金,金额为5939.33元(326337元×万分之2×91天);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29日,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的万分之1计算违约金,金额为10867.02元(326337元×万分之1×333天)。违约金共计21260.8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告诉请中未得到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刘海波、陈仕敏逾期交房违约金21260.85元。二、驳回原告刘海波、陈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刘海波、陈仕敏负担50元,被告攀枝花市亿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徐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泽润 来自